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枝裕選任辯護人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枝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椅墊及木材,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醫囑定期至醫院接受精神治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09年12月2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2474號函暨被告病歷影本、㈢屏安醫療財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110年5月4日屏安醫字第(110)0219號函暨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㈤屏東醫院社工 黃育明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述放火行為,已致告訴人停放於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椅墊「碳化、燒熔、燒細、燒失」及該騎樓西側之木材「局部碳化」而不堪使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8年11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35頁反面、第51-57頁),足認已達燒燬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機車椅墊及木材,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行為本有毀損性質,是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對被告提起毀損罪告訴,然此部分既為放火罪效力所及,自無庸再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毀損罪,並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等語,容有誤會。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官能失調症及其他精神疾病,其
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甚或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根據鑑定所獲資料,被告存在『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醫學診斷,被告於本案中並非臨時起意而出現犯行,無證據顯示其於犯行前與犯行中之思緒與行為有受知覺或思考障礙的影響,而被告在案發當下看到報紙掉在地上且沒點燃,主觀上認為並未引發火勢才離開現場,雖然後續的火勢並非被告行為時所預期,仍顯示被告尚能理解其行為可能造成之後果,方會在主觀認知並未引發火勢後離去,故鑑定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0年5月4日屏安醫字第(110)0219號函暨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7-39頁)。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被害人之抽水馬達運作噪音妨礙其休息,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本案犯行等語(警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102頁),復於精神鑑定時自承其先以打火機點燃被害人機車椅墊未果後,復以報紙引燃火勢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足認被告尚能理解其行為可能造成之後果,再觀其警詢自承「知道放火毀損他人之機車可能致生公共危險,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堪認其行為時尚知悉所為係法所不許,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近20年,其斯時雖尚未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受疾病影響,在解決問題方面有減損情形,較難透過邏輯思考形成概念,促進問題因應能力等情,有前揭屏安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1頁),是其行為惡性仍與一般具完全責任能力者有異;且本案被告所引起之火勢幸而即時撲滅,實際受損範圍僅被害人機車椅墊及旁邊局部木材,未殃及住宅或釀成人員傷亡,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倘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案發地點發出
抽水馬達運作噪音妨礙其休息,竟不依循正當管道排除,而採取放火之極端手段,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行為未致釀成巨災,及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17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未婚無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思覺失調症,現於屏東醫院經神科病房住院治療等情(本院卷二第11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受精神疾病影響,解決問題能力較一般人為弱,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屏東醫院精神科社工黃育明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在屏東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被告也能接受自己生病的事實,並配合醫院復健治療及服藥等語(本院卷二第113-114頁),諒以經此偵審過程,併如後所述將來在其接受治療之情況下,應能對被告發生警惕效用,若施以一般牢獄之監禁處罰,對被告個人並無實益,反可能使被告身心狀況愈加嚴重,故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本質上具有社會危險性,且依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可認其控制力顯有不足,為其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遵醫囑定期至醫院接受精神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或再犯他罪,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㈦至被告用以放火之打火機、報紙等物,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該打火機價值低微、報紙亦因燃燒後滅失,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追徵尚無助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而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50號被告陳枝裕選任辯護人邱國逢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枝裕罹患思覺失調症,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與 黃雅頌 有隙,竟基於縱火燒燬他人之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3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路過屏東市○○路00號前,見黃雅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於該處騎樓,旋即離去。復於當日5時32分55秒許,又騎乘自行車經過,於同日5時33分3秒許,停在該處前,步入該處,旋於同日5時33分18秒持預備之打火機點燃報紙,欲焚燒該車,陳枝裕嗣於同日5時33分39秒從屋內步出,於5時33分50秒迅騎自行車離去,又於5時34分34秒折回查看,該處於5時35分16秒出現煙霧,於5時35分31秒車旁與房屋之間,出現起火亮光,5時35分36秒明顯起火,有小狗從旁逃出,因機車座墊左側地面起火,延燒傾倒於地機車座墊及地面堆放物品,產生煙、熱及火燄,機車椅墊受碳化、燒熔、燒細、燒失,不堪為用,地面呈變色,西側堆放木材局部碳化,火燄高約5公分,黑色濃煙竄至屋頂,致生公共危險,幸為人及時撲滅。
二、案經黃雅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考1被害人黃雅頌指訴上開機車遭縱火燒燬座墊情形。2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14張被告騎自行車經過縱火再折回,起火冒煙經過。被告自承照片上的人是伊3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鑑定書摘要、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相片30張)如事實欄延燒及受損情形。4本檢察官勘驗錄影光碟筆錄及相片12張被告騎自行車經過縱火再折回,起火冒煙經過。5被告當日衣著及自行車相片6張被告著橫式條紋衣服。與錄影光碟騎自行車者著橫條紋衣服相同。6被告衛福部屏東醫院藥袋影印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7被告陳枝裕供述自承案發當日早上騎自行車至被害人住家門口前,要跟他講半夜不要轉瓦斯開關,發覺沒有人回應,伊就離開,伊在那邊停留1分鐘左右。警察說伊離開後2、3分鐘機車才燒起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同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劉俊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