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蘇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陳家
蓉、 陳楷鈞 、 尤亭 文、 葉雲棠 、 邱正偉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幫助該
集團成員得用以撥打電話聯絡另案被告 洪銘廷 提領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5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身則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犯罪所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交付SIM卡所獲得之1,500元代價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68號被告蘇嘉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宏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或販售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24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屏東華正特約服務中心,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交付該門號卡予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靖哥」之手下,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陳家蓉 、陳楷鈞、 尤亭文 、葉雲棠、邱正偉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數額之款項直接匯至 朱慧琴 等人頭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DOLCE」以蘇嘉宏前揭門號聯絡洪銘廷(另經橋頭地檢起訴)提領前揭款項。嗣因陳家蓉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家蓉、陳楷鈞、尤亭文、葉雲棠、邱正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嘉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出賣前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門號會被拿去騙人云云。2證人即另案被告洪銘廷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詐騙集團成員DOLCE以本案門號傳送訊息指示證人前往ATM提款,將再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之事實。31.告訴人陳家蓉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陳家蓉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1之事實。4告訴人陳楷鈞於警詢之指述附表編號2之事實。51.告訴人尤亭文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尤亭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3之事實。6告訴人葉雲棠於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4之事實。71.告訴人邱正偉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邱正偉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轉帳明細附表編號5之事實。8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存戶往來資料3.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5.車手洪銘廷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9被告蘇嘉宏名下門號0000-000000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證明被告蘇嘉宏名下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蘇嘉宏於108年11月24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雅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受騙匯入之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1陳家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撥打電話予陳家蓉,佯稱係網站商品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網購之扣款有作業疏失云云,致陳家蓉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出金錢。台新銀行戶名朱慧琴(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下午3時25分2萬9985元109年5月3日下午3時28分6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109年5月3日下午3時34分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戶名 李宇哲 (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下午3時50分9985元109年5月3日下午4時1分9000元高雄市○○區○○路00號2陳楷鈞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撥打電話予陳楷鈞,佯稱係商品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購物之扣款有作業疏失云云,致陳楷鈞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出金錢。台新銀行戶名朱慧琴(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下午3時19分3萬元109年5月3日下午3時23分3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109年5月3日下午3時25分3萬元109年5月3日下午3時38分至40分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高雄市○○區○○路00號109年5月3日下午3時35分2萬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李宇哲(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下午3時51分3萬元109年5月3日下午3時58分至下午4時2萬元、2萬元、2萬元高雄市○○區○○路00號109年5月3日下午3時56分3萬元3尤亭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撥打電話予尤亭文,佯稱係先前購買商品客服人員,告以需終止合約及退費云云,致尤亭文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出金錢。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李宇哲(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下午4時11分2萬9985元109年5月3日下午4時14分3萬元高雄市○○區○○路0000號台灣銀行戶名李宇哲(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下午4時48分2萬8985元109年5月3日下午4時54分至55分2萬元、9000元高雄市○○區○○路00號1樓4葉雲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撥打電話予葉雲棠,佯稱係商品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購物之扣款有作業疏失云云,致葉雲棠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透過手機以轉帳之方式匯出金錢。台灣銀行戶名李宇哲(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下午6時5分4萬9123元109年5月3日下午6時9分至102萬元、2萬元、9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5邱正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撥打電話予邱正偉,佯稱係網站商品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網購之扣款有作業疏失云云,致邱正偉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出金錢。玉山銀行戶名 葉璋坤 (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3日下午7時40分4萬9987元109年5月3日下午8時2分至5分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109年5月3日下午7時42分2萬70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