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 許明仁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告 許蔡阿秀 受告知訴訟人屏東縣○○鎮○○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六八五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四四八之四地號、面積四○五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部分、面積四○五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B部分、面積八七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由原告取得;暫編地號C部分、面積四九二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暫編地號D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85.4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448-4地號、面積40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分之1,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有為屏東縣東港鎮漁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屏東縣東港鎮漁會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屏東縣東港鎮漁會之權利,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部分之土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之比例所共有,且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原告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至被告則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20之1號建物,倘採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0943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則該方案非僅與系爭土地之前開使用現況大抵相符,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並不致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部分土地形成袋地。此外,依該方案,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將越界占用被告所分得土地,且面積為68.71平方公尺,然若被告希冀原告拆除,原告願意移除,又原告雖分得臨路較遠部分之土地,然亦不請求被告補償。況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5項等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5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分之1
。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至被告則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20之1號建物,且系爭土地因同段449地號土地區隔而未相鄰,復均為土地登記謄本上「使用分區」欄位「(空白)」之琉球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土地,目前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編為住宅區。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現況照片、上開各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與課稅明細表及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17至33、43至58及97至111頁)附卷可稽,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系爭土地雖未相鄰,惟係共有人與使用分區均完全相同之數筆土地,從而,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土地應以何方法為分割乙節。茲系爭土地上有原告
所有如附圖編號H、面積75.7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磚造房屋,並有被告所有編號F、面積139.88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78.5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20之1號建物,且可由西側之巷道連接中華路對外通行,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本院卷第127頁)附卷為憑。是以,倘採如附圖即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則兩造均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得土地,且劃設暫編地號D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為私設巷道之用,將使原告所分得土地不致形成袋地,復與原告所表達之意願相符。至依該方案,原告所有上開編號H建物雖將越界占用被告所分得暫編地號C部分土地,且占用之面積係如編號3部分所示之68.71平方公尺,然原告表示倘若被告希冀其拆除,其亦願移除,且原告雖分得臨路較遠之內側部分土地,然亦不請求被告補償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原告所陳意見等上開各情,因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土地既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且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結果雖係由兩造各自取得土地,然本件係依原告所主張方案為分割,且原告亦表示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毋庸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單獨負擔為宜,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