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36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育崴彭錦蓮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提出被告彭育崴即彭錦蓮之被繼承人 彭黃阿雪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如有其他繼承人及遺產,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其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補正訴之聲明應撤銷之標的。㈢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5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並應對被告彭育崴即彭錦蓮之被繼承人彭黃阿雪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彭育崴即彭錦蓮等之被繼承人彭黃阿雪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遺產資料,而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是否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另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陳明債權額,致無從比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按債務人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遺產價額),而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於7日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系爭遺產不動產申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卷,俾以補正本裁定命補正事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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