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文書記官謝沛真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康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康紘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8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欣怡 ,佯稱:能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3日至14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 盧森云 (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匯遭詐騙款項至彭康紘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又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嗣林欣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沛真
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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