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雨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被告 楊建彰 (原名 楊昭宏
楊振豐 楊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建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七七點○三平方公尺之建物A、編號C所示占用面積二三點三六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以及將編號B所示占用面積二○點九二平方公尺之空地B上之鐵製波浪板等廢棄物、編號F
所示占用面積十四點二六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後,將上開拆除、移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建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所占用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楊振豐、楊美雪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九十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E拆除以及將編號D所示占用面積三十點八二平方公尺之空地D上之儲物空間、L型梁柱等雜物拆除、移除後,將上開拆除、移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振豐、楊美雪應給付原告叁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所占用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本判決第一、三項之履行期間均為六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由被告楊建彰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由被告楊振豐、楊美雪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楊建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建彰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後段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建彰分別以新臺幣肆仟零陸拾柒元、已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楊振豐、楊美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振豐、楊美雪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後段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振豐、楊美雪分別以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捌元、已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美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9.12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 楊萬才 前於民國56年1月15日死亡,惟因其之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遂於109年9月間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辦理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嗣原告於109年11月3日標購取得,並於109年12月17日繳清價款,進而於110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豈料,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經前往現場查勘後,始發現系爭
土地有被繼承人楊萬才之隔代繼承人即被告楊建彰及被告楊振豐、楊美雪所有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各1間,以及其他諸如車庫、鐵製波浪板等廢棄物與菜園、儲物空間、L型梁柱等雜物,嗣經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測量,測得上開各地上物係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各面積。準此,被告既均為楊萬才之繼承人,則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於標售後已喪失占有之權而為無權占有人,自有將上開各地上物拆除及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又被告既均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則被告楊建彰與被告楊振豐、楊美雪應分別返還原告110年1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134元、7,255元,及俱自111年1月28日起至返還前項各別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所占用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按年息10%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附表一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考量上開建物為被告楊建彰、楊振豐安身立命之所在,原告願給予被告6月之履行期間,俾供被告進行拆除及搬遷事宜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楊建彰、楊振豐則均以:其等就為被繼承人楊萬才之繼承人以及分別上開未辦登記建物等各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固不爭執,然系爭土地於決標後並未通知被告得於10日內優先承購,且未於拍賣前先於鄉公所公告欄張貼標收公告至少30日,足見本件標售程序確有瑕疵可指。又本件2間房屋自興建迄今至少已逾數十年,且其中被告楊建彰係自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被告楊振豐、楊美雪則均因繼承自父親 楊得 而取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失為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故於系爭土地經標售後,視為已有法定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自非無合法使用權之人,足徵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法院於審理後仍認被告負有拆屋及還地之義務,然系爭土地位處極鄉下之地區,原告主張應以當年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容屬過高,應以5%計算始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美雪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萬才所有。又楊萬才前於56
年1月15日死亡,惟因其之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於109年9月間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辦理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嗣經原告於109年11月3日標購取得,並於109年12月17日繳清價款,進而於110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㈡被告均為楊萬才之繼承人,且其中被告楊建彰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占用系爭土地各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之建物、車庫、鐵製波浪板等廢棄物與菜園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被告楊振豐、楊美雪則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面積之建物、儲物空間與L型梁柱等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A為二層磚造建物,另編號E所示建物E
為一層磚造建物,編號A、E為互不兩隸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共用相同之「屏東縣○○鄉○○路0號」門牌號碼,且與其餘編號B、C、D、F等各地上物之細部、具體描述,均如附圖之「現場法官指示」欄所載。
㈣系爭土地係於109年11月3日標脫,標脫價格扣除相關代扣費用後得款餘額為1,535,452元。
㈤上開各事實,有被告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10年1月5日109國繼南子字第45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標售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航照套疊地籍圖、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110年6月7日屏里戶字第11030182800號、110年8月13日屏里戶字第11030272300號函附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0年4月20日屏財稅房字第1100015890號、111年2月22日屏財稅房字第1110008037號函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之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0年5月20日屏財稅房字第1100020728號函附上開房屋之財政資訊中心線上查詢傳輸作業、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委託標售109年度第45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門牌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0年9月30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1007101790號函附系爭土地等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標售案件相關資料、被告楊建彰提出之拋棄書及其所繪製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平面圖各1份(本院卷一第19至29、41至58、75至77、89至138、141、163至178、195至234、239至246、249、259至266、307至334、337至341頁,卷二第9至90、167至179、213至245頁及卷三第51、55至58、178至182、190至203頁)附卷可稽,並為原告及被告楊建彰、楊振豐所不爭執,至被告楊美雪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上情屬實。
六、本件爭點:㈠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各地上物與返還所占用部分之土地,
並另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本判決是否應予酌定履行期間?若是,適當期間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各地上物與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復為民法第940條所明定。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土地及對於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又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是占有被標售之繼承土地而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於土地經標售後即喪失其占有土地之權利,且並不區分其之占有是否有合法占用權源,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益明。換言之,不論繼承人就土地是否有使用之權,於土地經標售後即一律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末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
⑴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占用面積77.03平方公尺之建物A、編號C所示占用面積23.36平方公尺之車庫,均為被告楊建彰所建,且編號B所示占用面積20.92平方公尺之空地B上之鐵製波浪板等廢棄物與編號F所示占用面積14.26平方公尺之菜園亦為被告楊建彰所有,另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90.10平方公尺之建物E為被告楊振豐、楊美雪之被繼承人楊得所起建,其等因繼承而取得其權利,且編號D所示占用面積30.82平方公尺之空地D上之儲物空間、L型梁柱等雜物亦均為被告楊振豐、楊美雪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前開各證據為憑,堪信屬實。準此,被告既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前開各面積之事實,且各為上開建物A、E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拆除及移除之權,又被告就上開地上物拆除、移除後所占用部分之土地,另負有返還之義務,洵堪認定。此外,被告既均為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楊萬才之繼承人,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於系爭土地經標售後即當然喪失占有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各地上物與返還所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3項所示。換言之,被告楊建彰、楊振豐固以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法定租賃權及同法第838條之1條第1項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其等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為辯,然依前述關於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說明,被告既俱為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楊萬才之繼承人,則被告於系爭土地經標售後,即一律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業如上述,足徵被告楊建彰、楊振豐此部分所辯,係屬無據,併予敘明。
⑵被告楊建彰、楊振豐另辯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
東辦事處於標售前,未依土地法第104條關於:「(第一項)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第二項)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通知被告得優先購買,本件標售程序係屬違法等語。茲查:
①經細譯前揭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依第2項標售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可知,該規定並未訂有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關於出賣人「通知」義務之規定,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於標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案件中,並無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得優先承購之義務。復經審閱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全文,亦查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反係於第5點第1項規定:「執行機關辦理標售時,應於標售公告一併明示下列事項:㈠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其願優先購買者,應於決標後10日內,檢具保證金及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者,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亦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僅需於標售公告中併予載明優先購買權之相關事項即足,而無個別通知之義務,有優先購買權之人應自行於決標後10日內主張優先購買之權,否則其優先購買權即視為放棄。承上,標售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依法並無通知被告得優先購買之義務,故被告楊建彰、楊振豐援引土地法第104條以資為辯,是否有據,已豈疑竇。
②「前項標售公告期間為30日,並應抄送原列冊管理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土地或建物所在之轄區登記機關…。」,上開標售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5點之標售公告及第19點之徵詢異議公告,執行機關除刊登報紙及揭示於機關門首外,並應檢送下列單位代為張貼:㈠土地或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㈡土地或建物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㈢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繼承人住所地鄉(鎮、市、區)公所。但無從查明或住所地為國外者,不在此限。復為該標售作業要點第21點第1項所明定。
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委託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係依前開標售作業要點規定,而以109年9月28日、109年9月30日109國繼南子字第45號函將標售公告檢送系爭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鄉公所及村(里)辦公室與被繼承人楊萬才住所地之鄉公所代為張貼公告。此外,就標售資訊而論,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刊登於台灣新生報3日(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0月2日),並刊載於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網站,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亦有將標售公告揭示於機關門首外30日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0年10月12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1023025600號函附前開標售作業要點全文、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函文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標售不動產資訊網頁翻拍照片各1份(卷二第91至118頁及卷三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足見執行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業已踐行上開標售作業要點明定之刊登公告等法定程序無訛。
③承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依法並無通知
被告得優先購買之義務,且其已履踐刊登公告等法定程式,系爭土地之標售程序應無被告楊建彰、楊振豐所指之違失。亦即,被告楊建彰、楊振豐此部分所辯,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後所為認定未符,尚難憑採。
㈡原告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應認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被告既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揆前說明,被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經查:
⑴被告楊建彰所有如附圖編號A、B、C、F所示之建物A、空地B
上之鐵製波浪板等雜物、車庫、菜園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35.57平方公尺(計算式:77.03+20.92+23.36+14.26=
135.27),至被告楊振豐、楊美雪所有編號D、E所示之空地D上之儲物空間、L型梁柱等雜物與建物E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總計為120.92平方公尺(計算式:30.82+90.10=120.92),經核閱附圖自明。又系爭土地位處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屬人煙稀少之偏鄉地區,附近除有全家便利商店外,別無其他商家等消費場所,亦無政府機關或旅遊景點,僅得透過民利路以對外通行,交通難認便利。復由編號A、E建物之外觀觀之,各建物已屬老舊房舍,並有牆壁脫落之情形,與清楚可見之斑駁痕跡,並與其他地上物均係供被告日常居住使用,又系爭土地之109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元,亦有地價公務用謄本1份(卷一第201頁)可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暨所占用面積等上開各情,因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允當,原告主張應以年息10%為計算,容屬過高,為本院所不採。
⑵承上所述,原告既係於110年1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則被告楊建彰及楊振豐、楊美雪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合計1年占用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應分別為4,067、3,628元,且被告均應自111年1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所占用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之金額(計算式均詳附表二所示)。又原告係主張以本院111年1月27日審理期日庭期之翌日即111年1月28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核無不合。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2、4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判決是否應予酌定履行期間及其適當期間為何部分:
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係指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
⒉關於本判決宜否定履行期間及適當期間乙節。本院審酌原告
明確表示願予被告6個月之履行期間進行拆除、搬遷事宜等語(卷三第66頁),且如附圖編號A、E所示建物,分別為被告楊建彰、楊振豐之住所,為日常生活起居及安身立命所在,復係因系爭土地經標售始面臨被拆除之訴訟風險,被告並非自始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見被告就拆屋還地難有預警,宜有相當足夠時間以行拆遷騰空作業為妥。再者,上開建物之結構為磚造房屋,至其餘地上物則多係可輕易移動之物品,經核閱現場照片及被告楊建彰繪製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平面圖等證據甚明,固足認各地上物尚非難以拆除、移動之物,且拆遷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亦難認甚鉅,然被告楊建彰、楊振豐實非經濟條件寬裕之人,業據其等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楊建彰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通知、屏東縣聖濟慈善協會通知單、屏東縣鹽埔鄉公所社會課信封、致贈生活物資通知及110年關懷弱勢物資發放活動通知單等證據(卷一第267至269頁及卷三第53、75至78、166至171及188至189頁)可稽。因認依被告之境況等上開各情綜合觀之,倘酌予被告6個月履行拆除上開各地上物之期間,尚屬妥適,且無戕害原告利益之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被告於返還所占用部分之土地前,仍應按年給付原告依所占用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按年息5%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當然,不應得延緩拆除而毋庸支付,附此敘明。末者,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反之,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時起算。是以,本件所定之履行期間,應自假執行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時起算,再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原告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俱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相當金額而准許為反擔保。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8至12項所示。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446元(計算式:裁判費16,246元+土地勘查複丈費7,200元=23,446元),命由敗訴之被告分別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金額,併此說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一:
編號被告楊建彰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臺幣)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不當得利數額備註1110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6日600元135.57(計算式:77.03+20.92+23.36+14.26)10%8,134元計算式:600×135.57×10%=8,134.22111年1月28日至返還土地之日依當年申報地價計算同上同上XX編號被告楊振豐、楊美雪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臺幣)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不當得利數額備註1110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6日600元120.92(計算式:30.82+90.10)10%7,255元計算式:600×120.92×10%=7,2552111年1月28日至返還土地之日依當年申報地價計算同上同上XX附表二:
編號被告楊建彰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臺幣)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不當得利數額備註1110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26日600元135.57(計算式:77.03+20.92+23.36+14.26)5%4,067元計算式:600×135.57×5%=4,067.12111年1月28日至返還土地之日依當年申報地價計算同上同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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