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丙○○
  人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八九二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
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
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開事實,有(一)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
之自白,(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三)金美KIMMUY之
供述,(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五)外僑居留口卡等可
證,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就業服務法五十三條第二、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位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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