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9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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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ОО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ОО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以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融資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
,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在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證
券公司)融資買進「國揚」股票十四萬五千股,向原告公司融資借款為七百零七
萬七千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五,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開始
計息,嗣後該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暫停交易,原告依融資契約第六條
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函,要求被告償還前開融資款項並取回該融資
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但被告並未清償,依法被告應支付元以及自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融資違約金,惟因被告資產不明,僅先就部分金額二十萬起訴之事
實固據提出融資契約書、公文、明細表、通知函為證;惟被告否認有開立信用帳
戶以及下單之事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外,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分別著
有判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融資以及下單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該等融
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以及有關原告所述「國揚」股票之下單行為,均係訴
外人 江胤慧 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而為,亦非被告所為之事實,亦據證人江胤慧於
本院結證明確,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存在融資融券契約之事實,
其基於融資融券契約向被告請求融資借貸金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 記 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