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馮輝正
訴訟代理人 郭 厚
被 告 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彩鳳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十四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一至三樓向
原告申請用電,因積欠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份止之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柒萬壹仟零玖拾捌元迄未給付,依規定停止供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電費收據影本三紙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案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