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提起抗告,抗告人並沒有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三十元。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的七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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