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七號
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送達代收人 黃進財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王子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下午四
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五百萬
元、票號AN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
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借予友人王子仁,王子仁再借給 張友耀 ,張
友耀再將系爭支票交付 陳立仁 做為預付標取工程的酬勞,後來工程沒標到,自無
酬勞可言,但陳立仁竟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供清償債務使用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參
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
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發票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原告即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
款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