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讓自第三人 吳煥松 處,由被告簽發,付款人新屋鄉農會信用部
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號FA0000000號,票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遵期提示,竟未獲兌現。 爰本 於票據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雖
係其簽發,並交付第三人吳煥松以清償工程款,惟工程尚未完成,被告不願給付
票款,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煥松證明相關工程未完成之事實云云。依前開規定,被
告所辯縱屬實在,被告即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自己與第三人即執票人之前手吳煥
松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本院自無傳訊第三人吳煥松之必要。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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