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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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94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論罪欄應補充「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反四處竊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又其所竊取之鐵條、鐵板等物,價值雖不甚高,但數量不少,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