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8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8227號聲請人乙○○
5號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編號⑴、⑵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本票附表所示編號⑶、⑷、⑸相對人甲○○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銑瑞┌───────────────────────────────────────────────┐│本票附表:95年度票字第2822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5年1月23日│1,520,000元│未載│271246│未載││1││││││├─┼───────────┼─────────┼───────────┼────────┼──┤│00│95年1月23日│1,520,000元│未載│271247│未載││2││││││├─┼───────────┼─────────┼───────────┼────────┼──┤│00│95年1月19日│1,000,000元│未載│271238│駁回││3││││││├─┼───────────┼─────────┼───────────┼────────┼──┤│00│95年1月19日│1,000,000元│未載│271237│駁回││4││││││├─┼───────────┼─────────┼───────────┼────────┼──┤│00│95年1月19日│1,000,000元│未載│271239│駁回││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