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6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維君
被   告  葉欣儀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欣儀、郭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45,81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葉欣儀、郭寶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欣儀、郭寶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葉欣儀於民國107年6月5日8時10分許
,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
鄉里○路○○○號前,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
與訴外人 陳誠鴻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陳誠鴻受傷,原告已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45,815元予陳誠鴻,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葉欣儀求償。又
被告葉欣儀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
人被告郭寶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葉欣儀、郭寶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此項
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
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再
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欣儀於上開時、地,無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而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肇事車輛,因起駛前未讓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致與陳誠鴻所騎乘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陳誠鴻受傷,原告已賠付保險金45,815元予陳誠鴻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表、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醫療繳款收據、賠案資料
查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01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21-163頁),核閱
無訛。又被告葉欣儀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郭寶
珠乙節,有卷存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7、10
8頁)。是則,本件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保
險金45,815元元予陳誠鴻,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於上開賠付陳誠鴻之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陳誠鴻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葉欣儀、郭寶珠連帶給付45,8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9日(本件起訴狀於109
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及麟洛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
9年9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職權
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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