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審理後,似不成立準強盜罪,被告為中度肢障,最近身體狀況不佳,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準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查,被告自承其無固定之住居所,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無法因為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林美玲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