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結識專門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竟意圖營利而與「阿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1年10月間,與「阿龍」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巿,與假結婚對象即大陸地區女子 李愛芳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於91年10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1年10月25日),在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並在該市之公證處登記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甲○○先行返臺。嗣甲○○與「阿龍」、李愛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1年11月21日,由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證明前述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甲○○與李愛芳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旋即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李愛芳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登載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李愛芳並於92年1月17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5,000元,李愛芳並於92年7月14日出境。甲○○承前營利犯意,同以上開手法,再於92年7月11日、93年1月2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旅行社人員 洪慕賢 ,向境管局申請李愛芳入境,李愛芳則分別於92年7月16日、93年1月7日非法入境,甲○○並因此各於93年2、3月間及94年3、4月間,自李愛芳處獲利各15,000元、50,000元。嗣甲○○於94年8月間,因自認假結婚係違法,主動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轉換與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李愛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所涉嫌之罪名係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理由詳如後述),與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罪法條不同,且該罪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簡易判決處刑可得科予刑度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參照),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舉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以及本院依職權向境管局、戶政事務所調閱之文書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予被告、指定辯護人,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9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嗣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再次提示予被告、選任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簡易程序訊問、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袁安安 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卷附戶籍謄本、李愛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李愛芳入出境查詢列表,以及本院卷附境管局95年5月9日境信凡字第0951024928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依親居留證、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與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5年5月8日基中戶字第0950001478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自李愛芳處收受金錢之時間有所翻異,並辯稱其僅有同意李愛芳前兩次之入境,第三次入境係李愛芳自行申辦,而李愛芳於94年3、4月間所給付之50,000元,其中10,000元係伊代墊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其餘40,000元則是分期給付之剩餘款項,故伊並無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後仍有獲利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之罪刑規定云云。惟查:
(一)訊據被告初於94年8月19日警詢中自承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愛芳原先約定之假結婚期限為1年,代價為30,000元,李愛芳第一年來臺後只付15,000元,第二年才又支付15,000元,第三年則拿到50,000元(含健保費10,000元)等語(91年度偵字第4120號偵查卷第6頁參照),核與其於檢察官94年10月31日偵查(同上偵查卷第27頁參照)、本院95年5月24日簡易程序訊問中之供述情節完全相符,上開三次訊(詢)問之時間間隔長達9月餘,且未見有何不一致之情事,該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其所涉犯罪名為刑度較重之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始於審理中一改先前說詞,辯稱原先約定假結婚2年之代價為70,000元,因李愛芳表示沒有錢,才同意分期付款,第二次收錢時間為92年7月9日,而非93年2、3月間云云,顯係為求適用修正前刑責較輕規定之不實飾詞,自屬無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其並未授權李愛芳申辦第三次入境,且後兩次付款僅係原先約定之分期給付,並非另行起意之圖利犯行云云。然依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以及本院簡易程序訊問中之供述,其與李愛芳原先約定之假結婚期限為1年,代價為30,000元,其後才又延長至3年,最後一次係於94年3、4月間取得50,000元等情,顯見被告因有獲利預見,始一再同意李愛芳申辦入境事宜,尚不因李愛芳一次給付完畢或分期付款而有差異。被告雖以李愛芳第三次申辦入境之申請書、保證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執稱其對於該次入境申請並不知情云云。然自被告供承其於李愛芳第一次入境後獲利15,000元,而於李愛芳出境前,交予李愛芳戶籍謄本2份(依卷證顯示分別使用在第二次、第三次申辦入境)、印章1枚,且於李愛芳第三次入境後,又二度獲利15,000元、50,000元,上開三度申辦入境申請書、保證書上之印文即為其交付李愛芳之印章所蓋用等情,足見被告應係承續上開營利之概括犯意而一再使李愛芳非法入境,被告諉稱未曾授權、不知情云云,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嗣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則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並經行政院明令自92年12月31日施行。據此,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行為人如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自應視其有無營利意圖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全部犯行,另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阿龍」、大陸地區人民李愛芳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籠統泛稱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李愛芳及「阿龍」均為共同正犯,未辨明大陸地區人民李愛芳無從成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另被告、「阿龍」、李愛芳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洪慕賢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而申辦入境(第二、三次申辦部分),為間接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此,應予補充。
(四)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最後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李愛芳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為93年1月7日,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直接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且因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李愛芳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因此各於92年1月初、
93年2或3月間以及94年3、4月間間,自李愛芳處獲利各15,000元、15,000元、50,000元,顯見被告具有營利意圖,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2款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予詳查,竟依新舊法比較之例論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顯有未合。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以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並執此辯稱其犯罪狀態始終繼續,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罰則,然「被告多次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使李愛芳三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2年1月17日、同年7月16日、93年1月7日,李愛芳則分別於92年7月14日、93年1月4日二度出境,並無犯罪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割之情形,且上開犯罪狀態,於李愛芳每次出境後即告結束,被告本可自由選擇是否再次使李愛芳非法入境,而其為求獲利而再次使李愛芳非法入境,自屬其犯罪計畫中之犯意連續行為,殊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否則不啻鼓勵此類犯罪之行為人一再配合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顯與立法本旨相違背。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處斷。
(六)「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有不一致之陳述,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示範效應不容小覷,併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大陸地區人民李愛芳另於93年12月3日,檢附居留申請書、保證書、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及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等,向境管局申請居留,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93年12月22日核發居留證之事實,固有本院卷附境管局95年5月
9日境信凡字第09510249280號函附之上開文書影本可參,惟被告堅決否認知情,辯稱前揭保證書上簽名非其親為,且戶籍謄本係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並非伊所申領等語。經查:上開戶籍謄本確係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於93年11月22日核發,而與被告先前於92年7月9日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領提供李愛芳使用之戶籍謄本不同;又上開居留申請書係由李愛芳本人具名申請,「代申請人」則為旅行社人員 洪清陽 ,亦與被告三度以「代申請人」名義申請李愛芳入境之犯罪模式不同,故被告陳稱其對於李愛芳申請居留獲准乙事並不知情之辯解,應可採信。又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調查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本院依法無需對此裁判或不另為無罪諭知,特此說明。
五、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被告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李愛芳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被告以李愛芳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警政機關及境管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民即李愛芳進入臺灣地區,足認警政機關及境管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境管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本案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李愛芳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該部分係經「實質審查」,而未予以論罪,應屬允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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