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案被告甲○○貪圖利得,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出售予該人並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單憑被害人丙○○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本人,惟被害人金錢係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人士,再由某不詳人士實施詐騙行為,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等物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亦即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有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出售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且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某不明人士曾以佯稱交友之詐騙方式詐騙本案被害人得手,核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不明人士有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行,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甚明。
(二)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援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罪,至為允恰,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貪獲小利,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有償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02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初自報紙分類廣告偶然間獲悉出售帳戶換取金錢之啟事,雖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因缺錢孔急,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先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在桃園縣○○鄉○○○路○段附近超商出售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及不詳之人於購得上開帳戶後,隨即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行為,適有丙○○於95年3月10日凌晨3時許,上網聊天而與一名網友相約見面,丙○○依約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至基隆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前,接獲年籍不詳之男子來電要求其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而將18978元匯入上述帳戶,嗣因丙○○發現交易明細表上交易成功之字樣,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丙○○之證述。(三)中信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影本。
二、所犯法條: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而施以助力,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報告意旨又認被告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僅係販賣一家銀行帳戶給他人,且依警方所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所示,被害人丙○○所接到之詐騙電話,其申請人為「 劉柏毅 」,且依申請人所填寫之身分證字號查詢,該人為「 葉時欣 」,均非被告,而發話地點均在連江縣,經調閱入出境資料,亦無被告入出境資料,難認被告即係撥打該電話之詐騙集團之一分子,報告意旨恐有所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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