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七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二七一號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謂停止執行程序進行,即已著手之執行行為中止其進行之意,並不撤銷以為之執行處分,除有法定原因得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而為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回復未執行之狀態外,對於已執行之部分,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續行之可能,對已為執行處分所發生之效力,不生影響;故爾同條第2項規定之擔保,應係供債權人因暫停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而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6年度執字第97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曾就聲請人任職於草屯鎮民代表會每月薪津(包含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復等在內)其中三分之一為扣押、收取、移轉命令,惟聲請人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96年度執字第97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2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97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85年度票字第214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其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命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18,400元,已逾1,500,000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5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79,600元(計算式:2,318,400×5×5%=579,600)。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