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余家榕
方振名 許志豪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原為369,781元,嗣後縮減為366,21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4360號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基隆隧道內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上開車輛毀損,因該車修理費用已逾原告理賠之全損金額,故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全損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41,210元,嗣後該車殘體出售攤回75,000元,故原告仍有366,210元之損失,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汽車出險通知書、汽車險理賠及追償計算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勘核連繫表、修護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尋回失竊車及推定全損車輛標售處理簡表、照片15張(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調閱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5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車輛其回復原狀之費用為454,929元,其投保全損理賠金額為441,210元,分別有估價單、汽車險理賠及追償計算書各1紙附卷可參,其回復原狀之費用高於其原來之價值,足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應得請求金錢賠償。又查系爭車輛嗣後經原告以80,000元之殘值標售,扣除處理費用5,000元,淨額為75,000元,有尋回失竊車及推定全損車輛標售處理簡表1紙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理賠金額與殘值之差額36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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