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2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理由㈥中關於「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費用為2,304,686元、廚房混凝土造流理台快速爐部分34,000元,移動一樓基礎費用17,675元,鋁窗補造磚費用25,782元,硫化銅門等51,600元,一樓浴室頂板壁磚、二樓內欄杆壁磚、前外部鷹架、蓋鋁窗烤漆板追加部分17,389元,總計2,451,132元;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373,422元,並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油漆地磚28,808元,及廚房與客廳間RC牆面改以矽酸鈣板牆代替之差價553元,兩相扣除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8,349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3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記載,應更正為「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費用為2,304,686元、擋土牆部分59,145元,廚房混凝土造流理台快速爐部分34,000元,移動一樓基礎費用17,675元,鋁窗補造磚費用25,782元,硫化銅門等51,600元,一樓浴室頂板壁磚、二樓內欄杆壁磚、前外部鷹架、蓋鋁窗烤漆板追加部分17,389元,總計2,510,277元;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373,422元,並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油漆地磚28,808元,及廚房與客廳間RC牆面改以矽酸鈣板牆代替之差價553元,兩相扣除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7,494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4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