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兆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基隆市○○街○○號「三合百貨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從事牙膏、電池、刮鬍刀等物品之批發業者。其於民國93年1月間,明知其在外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四至五百萬元,負債已大於資產(起訴書誤載為「資產大於負債」,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在卷),為清償在外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隱匿其資力狀況不佳之情,自93年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連續向告訴人德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隆區業務員 周政廷 大量進貨(進貨日期、貨物種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其中93年1月28日至2月14日之貨款678,188元,於同年2月25日左右寄單後,同年3月25日左右,被告開立其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4張,僅於93年4月12日、同年月20日,各兌現票面金額223,000元之支票1張(票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其餘2張支票(票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21,000元、11,180元;票載發票日均為:93年4月30日)則經告訴人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另自93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之該段期間所進貨之貨款共計2,387,852元,亦均未清償,使告訴人受有2,622,032元之貨款損失。嗣上開支票退票後,告訴人所屬業務員前往被告營業處所,發現被告業已搬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係以被告於93年1至4月該段期間向告訴人大量、密集進貨,遠高於91、92全年度之進貨金額,且93年1至2月中旬之貨款尚未繳清,竟又密集向告訴人進貨高達2,387,852元,並將黑人牙膏類之商品銷售一空,以供己清償債務,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記載之進貨、開票付款以及退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詐欺犯意,辯稱其自79年間起經營三合百貨行,向來商譽良好,因89年11月、90年9月間,象神、納莉颱風接連來襲,倉庫淹水造成堆放貨品遭受嚴重損失,資金周轉出現缺口,除時常利用客票貼現支付廠商貨款外,有時為求變現,也會以低於成本價之價格出售黑人牙膏之類市場熱門商品,嗣於93年4月30日因資金周轉失靈、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非蓄意詐騙告訴人等語。
(二)有關被告係三合百貨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商號負責人,長期向告訴人批發進貨黑人牙膏、刮鬍刀等類貨物,再銷售至下游零售商,賺取其間差價,被告針對93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4日之進貨款項,開立其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4張,僅於93年4月12日、同年月20日,各兌現票面金額為223,000元之支票1張(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其餘2張支票(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221,000元、11,180元;票載發票日均為:93年4月30日)經告訴人提示付款,均於93年4月30日退票;另自93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之進貨款項共計2,387,852元,亦未清償,被告自93年4月30日開始退票,同年5月21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偵查卷附客戶銷貨簡要表(91年1月至92年12月31日)、出貨單(93年3月25日至4月19日)、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93年12月23日華七字第0227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該帳戶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客戶寄單表(93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客戶請款單(93年3月23日至4月20日)、客戶別銷貨明細表(93年1月28日至2月17日)、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三合百貨行銷貨統一發票存根聯(93年1月至4月)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大量、密集向告訴人進貨,係一有計畫之連續詐欺行為,部分支票獲得兌現僅係使告訴人繼續供貨之誘餌云云。然被告針對93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4日該段期間之進貨款項,確有開立4張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其中票面金額較大之2張支票,分別於93年4月12日、同年月20日兌現,參諸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進貨日期,則被告若係以部分支票兌現為誘餌,用以取信告訴人而得以繼續大量進貨,則以最後進貨日為93年4月19日,被告何需於翌(20)日仍兌現上開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223,000元之支票?又若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何以未於93年4月30日退票前繼續進貨,反而自93年4月20日起即未再向告訴人進貨?足見上開先進貨、開遠期(60日)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再繼續進貨之交易方式,係被告與告訴人間長期以來之商業互動模式,尚難評價為施用詐術。故被告辯稱其於93年4月20日發現已無能力支付貨款,就未繼續向告訴人進貨(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第8頁參照)等語,應可採信。此亦可自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向來均開立60日為期之支票作為付款擔保,初期付款正常(93年度發查字第43
8號偵查卷第37、38頁參照),以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因與被告間已有多年交易往來,相信被告才沒有要求支付定金(93年度偵字3821號偵查卷第18頁參照)等語查悉。況告訴人與其客戶間之交易往來,本即同意客戶可以開立自寄單日起2個月(60日)為期之支票,此亦經證人 林哲民 、周政廷於偵查中結證在卷(94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偵查卷第42、43、70頁參照),而此類遠期支票之付款模式,本會隨著發票人之資力情況好壞而有一定風險,單憑被告事後因資金調度出現問題,而於93年4月30日退票乙節,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93年1月間起即具備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且依被告供稱其自89年間起即與告訴人有生意往來,89年11月、90年9月間之象神、納莉颱風接連來襲,倉庫淹水造成堆放貨品遭受嚴重損失,資金周轉出現缺口,造成負債大於資產,但出貨一切正常,資金周轉則多以客票貼現之方式處理,利息債務也因此逐漸累積,因向告訴人進貨之黑人牙膏很好賣,故其也會以低於成本價之方式促銷變現,用以支付其他到期票款,亦即用後批貨賣出所得價款來支付前批貨積欠之債務等語,顯見被告自89、90年間象神、納莉颱風接連來襲後,雖長期處於負債大於資產之境況,然透過客票貼現與商品折價促銷變現等資金周轉方式,其與告訴人間之進貨付款狀況均屬正常,自不能以被告於93年1至4月間仍處於負債大於資產之境況,逕認被告明知無償債能力而繼續進貨之行為該當詐欺。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93年1至4月間之進貨金額,遠高於
91、92全年度之進貨金額,執以認定被告密集進貨之目的在於騙取告訴人之貨物用以變現云云。然告訴人本身對於貨物銷售應有相當之控管機制,且依上開告訴人所述,其因與被告長期往來,基於信任而未要求被告需於進貨時先支付定金,並同意被告開立60日為期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則告訴人事前既願甘冒相當商業風險而持續對被告供貨,堪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境況,應無連續詐欺取財可言。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本案應係被告資金周轉不靈所致生之債務不履行。因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告訴人所遭受之貨款損失(附表之總計金額係進貨金額,應扣除被告已兌現付款部分),宜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