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交簡字第44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
3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581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市○○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愛三路交岔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本應注意綠燈起步後之車前狀況,斯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前方即將完成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乙○○先行,致撞及乙○○,使之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駕車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告訴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法得為本案證據。
(二)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縱有同法第159條之5之情形,亦應受上開原則之限制。故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係以被害人之身分而為陳述,並未依法具結而為證言,且查無不能令其具結之事由,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任何駕車疏失,辯稱其當時駕車綠燈直行,因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才會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撞及告訴人,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以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7張以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駕車過失,係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云云。然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2、查本件案發當時之現場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之事實,有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綠燈起步後之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正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過,以致撞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倒地受傷,足見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此,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略以:「甲○○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茲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停讓前一時相假行人穿越道即將完成穿越道行人乙○○先行,為肇事原因。乙○○假行人穿越道即將完成穿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偵查卷附該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28日基宜鑑字第094500291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稽。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送鑑資料包含偵審全卷、被告之答辯狀及自行拍攝之照片),覆稱「照原鑑定意見」,亦有本院卷附該鑑定委員會95年5月15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284號函可稽,足見被告確有行車過失,至為灼然。
3、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違規闖紅燈而穿越道路,然此業經告訴人結證否認在卷(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自被告供稱「證人當時違規穿越馬路,大家都有煞車,可能我的車速比較快」(同上審判筆錄參照)等語,參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一年逾70歲之老年人,行動較諸常人遲緩,佐以其證稱要穿越道路時之綠燈秒數約剩13、14秒,是以快走方式通過(同上審判筆錄參照)等語,顯見告訴人應係於行向號誌綠燈時開始穿越道路,尚未完成穿越動作時,該行向號誌轉換成紅燈,此時仁一路車行方向已變成綠燈,故被告駕車直行,因未能注意綠燈起步後之車前狀況,並停讓告訴人先行,始會釀致本件車禍。故被告諉稱其無行車過失,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偵查、審判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偵查卷附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接受警方調查(94年度交查字第390號偵查卷第26頁以下照片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證據,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係以告訴人「手持柺杖」行動不便捷,縱有闖紅燈行動亦緩慢,被告應有應變時刻等語,認定被告有駕車過失,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手持柺杖穿越道路,業經其結證明確(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參照),則此部分之論證顯無事實基礎,原審未加詳查而予援用,尚有未合;㈡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依法應減輕其刑,亦有疏漏。而被告以其並無駕車過失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不良素行,其身為職業駕駛人,本負有較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仍一再執詞辯稱其無從閃避,並將肇事責任全數歸由告訴人,實無可取,併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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