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6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告庚○○
己○○戊○○辛○○丁○○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87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六五—二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加蓋部分;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六五—二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加蓋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六五—二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加蓋部分;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六五—二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加蓋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 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