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7號、2731號、38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印文、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印文、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真實身分由警調查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從事偽造公文書藉以行騙他人牟財之不法集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冒充司法人員並拿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嗣乙○○即與包括「小胖」在內之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製作偽造抬頭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並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印文及檢察官「張書華」署名各1枚)、抬頭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及抬頭為「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公文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先後於:(一)民國(下同)97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司法人員,向渠詐稱「身分已遭人冒用,可能被拘提,如果要避免牢獄之災,必須將所有的錢以現金交地檢署保管」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在嘉義市○○路附近交予冒充司法人員之乙○○,而乙○○為取信於丙○○○,在取款後亦同時交付偽造之抬頭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3份、抬頭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1紙及抬頭為「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公文1張給丙○○○,同時在抬頭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機關公印為台北地檢署)公文上簽立「收款人 林志忠 」後,併將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2份交由丙○○○收執而行使;再接續於97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該詐騙集團又指示丙○○○提領現金80萬元,在嘉義市○○○街「民生公園」附近交予冒充司法人員之乙○○,而乙○○在拿取款項後,又在抬頭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機關公印為台北地檢署)公文上簽立「收款人林志忠」後,將該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2份交由丙○○○收執而行使;復接續於97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該詐騙集團再度指示丙○○○提領現金160萬元,在上揭「民生公園」附近交予冒充司法人員之乙○○,而乙○○在拿取款項後,亦在抬頭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機關公印為台北地檢署)公文上簽立「收款人林志忠」後,將該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2份交由丙○○○收執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志忠」,總計以此方式,詐騙丙○○○490萬元得手。(二)於9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另假借臺北地檢署「張書華」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甲○○,向其佯稱:「名下帳戶涉及洗錢,正由地檢署調查中,須匯入資金由地檢署保管3至7天,待調查清楚才發還」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依指示提領現金
900萬元,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農會前交予冒充司法人員之乙○○,而乙○○為取信於甲○○,在取款後亦同時交付抬頭為「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張、抬頭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1紙及抬頭為「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公文2份、抬頭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1件、抬頭為「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張給甲○○,又在抬頭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機關公印為台中地檢署)上簽立「收款人林志忠」後,併將該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收據」公文2份交由甲○○收執而行使;再接續於97年12月12下午1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又指示甲○○提領現金55萬元,在嘉義縣朴子市「福安宮」旁交予冒充司法人員之乙○○,而乙○○在拿取款項後,亦在抬頭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機關公印為台中地檢署)上簽立「收款人林志忠」後,將該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收據」公文2份交由甲○○收執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志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總計以此方式,向甲○○詐得955萬元得手。事後因丙○○○、甲○○察覺有異,乃提出上開偽造公文書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予丙○○○之偽造公文及卷宗封面11紙暨被告提供予甲○○之偽造公文及卷宗封面11紙在卷可憑。又上開偽造公文及卷宗封面經採集其上指紋比對結果,各該偽造公文及卷宗封面上均留有被告之指紋,亦有嘉義縣警察局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7日及98年2月19日鑑驗書在卷足憑,俱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扣案如附表一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雖係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該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應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台北地檢署」、「台中地檢署」公印文、檢察官「張書華」及「林志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前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接續所為各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為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同一犯罪行為。又被告與綽號小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是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書華檢察官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方屬適當,此一行為即所謂「因不法行為結果單一性而形成之行為單數」、「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之目的均係在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為達詐欺之目的,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告前後所為,均係以詐欺取財為目的,其主要之犯罪行為為詐欺行為,是該三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亦即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揆之上開說明意旨,在社會經驗認知上,被告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原則。從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斷。又被告前後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個小孩、父、母親分居很久、之前是作水電工、日薪8、9百元之生活狀況,其利用告訴人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虛偽文書,造成告訴人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積蓄,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求償無門,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其加害金額達1445萬元,然考量被告僅受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之邀,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向告訴人騙取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犯後於偵審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台中地檢署」公印文、「張書華」、「林志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按諸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15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公印文、署押│├──┼─────────────┼───────────┤│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台北地檢署」公印文六│││文書六紙│枚、「林志忠」署押六枚│├──┼─────────────┼───────────┤│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台北地檢署」公印文一│││命令」公文書一紙│枚│├──┼─────────────┼───────────┤│2│「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公印文三│││」公文書三紙│枚、「張書華」署押三枚│└──┴─────────────┴───────────┘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公印文、署押│├──┼─────────────┼───────────┤│1│「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收據」公│「台中地檢署」公印文四│││文書四紙│枚、「林志忠」署押四枚│├──┼─────────────┼───────────┤│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台北地檢署」公印文一│││命令」公文書一紙│枚│├──┼─────────────┼───────────┤│3│「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公印文二│││」公文書二紙│枚、「張書華」署押二枚│└──┴─────────────┴───────────┘附表三:虛偽文書┌──┬─────────────────────┐│編號│虛偽文書│├──┼─────────────────────┤│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二紙│├──┼─────────────────────┤│2│「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三紙│├──┼─────────────────────┤│3│「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一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