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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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貳壹點參參公克,含空包裝共重貳參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0日查獲前之同年8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海洛因3包(淨重21.33公克,空包裝總重1.92公克,合計共重23.2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5年8月10日清晨5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5樓 黃瑞虹 (即甲○○之妻)住處內,查獲甲○○持有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上開海洛因3包。案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該3包物品為其所持有。
㈡證人黃瑞虹於警詢中證稱該3包物品為被告所持有。
㈢扣案之上開海洛因3包(95年保管字第5138號)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件(該3包物品均含海洛因成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共達
21.3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3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茲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持有扣案物,態度尚可,然持有毒品之量非少,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21.33公克、空包裝總重1.92公克,合計重23.2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且空包裝部分,亦經該局說明「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分裝袋、吸食器、電子磅秤及毒品鏟杓各1個,雖均係被告持有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有關,難認係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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