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臺北區樹林監理站寄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裁決書吊銷駕駛執照」,在此之前伊都不知道伊的駕駛執照已經被吊銷,一直到94年11月19日違規被開紅單伊才知道,使用註銷之駕照駕曳引車的違規;於是伊於94年12月28日提出訴書,臺北區監理站回答於94年9月22日將裁決書寄存於戶籍地郵局,送達完成之說明;家人伊二姊都不知道伊有掛號信在郵局,也沒有任何通知書郵件,本人在臺東,由於工作關係搬來臺北上班,為了通信方便所以伊的戶籍遷移至二姊家;在不知情之下,使用註銷駕照,權益受損,提出聲明異議,希望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因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舉發違規,並於94年9月16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處分乙節,有裁決書附卷可查,而上開裁決書係於94年9月22日寄存送達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查。是本件既於94年9月22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4年10月12日前聲明異議,然縱前開異議意旨所言屬實,受處分人於裁決後,亦係遲至94年12月28日始向臺北區監理站表示不服之意旨,嗣再於95年1月1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二時點均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未收到裁決書,但本件裁決書係採郵務掛號送達之方式進行,其送達證書蓋有交寄及送達之郵戳,並蓋有招領之戳章,及送達人之戳記,顯已踐履正常之送達程序,而被告雖稱其並未收到裁決書或招領通知,但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單憑其空言所辯,即認本案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故異議人前開所辯,即無可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云云。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
㈡受處分人居住處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係「台北
皇家社區」,為24小時有管理員收受信件之地址,有原法院裁定之送達回證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基此,已難想像本件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之裁決書,有不能交付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即「台北皇家社區」管理員收受之情事。
㈢次查,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固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以為送達;然需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即:⑴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⑵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觀諸上揭規定自明。再查,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郵局送達回證,僅註明「郵局招領」等語,而未記載本件送達究竟有如何「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之情事?是否已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即逕自存局招領;則本件「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裁決書是否得謂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收受,自非無再予詳查之餘地。
㈣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
院裁定撤銷,發回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調查與處置。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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