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20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現無力清償,請求無息清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總表
、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息
清償未得原告同意,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另縱被告辯稱其無
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亦不影響其依約應
負之責任,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