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張海城
被 告 許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
○○區○○○○道之山鶯路由南往北行進,駛至山鶯路85號
附近便靠右在路邊停靠載客,載客後正向左切回山鶯路時,
竟遭後方同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以肇事車輛之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
身,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前保桿、左前葉子板及左後視鏡
等處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估
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980元(鈑金、烤漆工資7,
000元、零件費用7,980元),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原告認依原告的職業駕車經驗
,是被告的車速過快,原告沒有任何過失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在上開時地有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有將系爭車輛送往估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桃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桃霖公司)之估價單附卷為憑,復
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
通事故案卷1份(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公務電話記錄簿、酒精測定
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及事故後現場照片
等)閱覽無訛,故堪信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事故時,被告是否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者?㈡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
理?
㈠系爭事故時,被告是否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
1.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汽車在吾人
之生活經驗,屬僅次不動產之高價值物品(除航空器、船舶
、高價精品外),且登記名義人須負擔各種稅捐、保險費用
,故汽車之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車輛所有人,亦同時多為使
用人,若汽車違規或肇事時,原則上應推定是汽車登記名義
人所為,除汽車登記名義人得就有其他理由(出借他人、失
竊)說明,並提出反證(如報案資料、供出可供查找之人等
)證明登記名義人非違規或肇事時之使用人,否則推定汽車
登記名義人即為使用人,應無違吾人之經驗法則與情感。
2.經查,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即駛離事故現場,惟經處理員
警調取山鶯路與萬壽路口之監視畫面,並截取系爭車輛尾隨
肇事車輛之監視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7頁),參以員警之
職務報告記載略以:「伊於105年10月15日,接獲原告報案
,原告表示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與一
台TOYOTA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尚未報警前對方即駕駛車輛
逃逸…,伊隨即調閱萬壽路二段與山鶯路口之監視器,調閱
到一台車號0000-00號,其後為原告之計程車555-P5號尾隨
,因原告向伊表示發生交通事故後其尾隨在TOYOTA汽車後方
,故伊確認該台TOYOTA汽車車號為0000-00號」(見本院卷
第54頁),可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應為2455-FG無誤。另
依本院調取肇事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可知系爭事故發
生時車主之登記名義人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併參
酌前開之經驗法則說明,當認被告即為系爭事故時駕駛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應屬合理、妥當(且被告在系爭事故時並未有
在監在押勒戒之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見個
資卷)。
㈡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車輛與肇事
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之過程為:「00:01系爭車輛行駛於往萬
壽路方向之車道」、「00:02系爭車輛慢慢向右側行駛」、
「00:35系爭車輛靠右行駛後並停靠路邊,左側車輪在路面
邊線上,並閃警示燈」、「01:16肇事車輛出現,亦往萬壽
路方向」、「01:18系爭車輛慢慢從路邊向左駛入山鶯路」
、「01:22(實際時間18:29:23)兩車碰撞,系爭車輛左
前方與肇事車輛右車身擦撞」、「01:29肇事車輛碰撞後向
右側路邊停車」、「01:38系爭車輛靠右邊停放」(見本院
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直行之際,本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天氣晴、夜間有光線、道路平坦無缺
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且依上勘驗結果
可知系爭車輛雖未禮讓行進中之肇事車輛,然肇事車輛在事
故前已可注意到系爭車輛已將整個車身向左切入山鶯路,是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以致系爭事故發生,被
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而被告之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
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出廠,現估價結果需以14
,980元方能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7,000元、零件費用則為
7,980元,此有桃霖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頁、第21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然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0月15日,已使用逾4年,則更換新零
件費用應折舊10分之9即餘798元(計算式:7,980×1/10
=798),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零件折舊後加計工
資費用為7,798元(計算式:798元+7,000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及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路邊起駛至道路時
,本應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原告卻疏未注意,不禮
讓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系爭事故發生,故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至原告主張伊之車速甚慢沒有過失云云,然依上開勘驗影片
之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是靠路邊停放載客,再從路邊駛入山
鶯路之車道內,故路權本屬正在直行中之肇事車輛,原告應
確認正在行駛中的肇事車輛有意願讓原告從路邊駛出原告才
可以駛出,而非逕認以緩慢駛出之方式就不會侵害他人之路
權,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本院審酌兩車過失一為「未注
意車前狀況」、一為「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再考量系爭事故之地點、事故後兩車之相對位置等客觀狀
況,認兩造應各別負擔50%的過失責任,是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899元(計算式:7,798元×
5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除裁判
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