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玄文
被   告  李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54,77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
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額(新││││即利息│
│││臺幣)││││起算日│
├──┼────┼───┼───┼───┼───┼───┤
││DF002262│266,73│李佳倫│ 板信商 │106年│106年│
│1│8│0元││業銀行│10月03│10月03│
│││││丹鳳分│日│日│
│││││行│││
├──┼────┼───┼───┼───┼───┼───┤
││DF002037│94,570│同上│同上│106年│106年│
│2│3│元│││10月│10月│
││││││05日│05日│
├──┼────┼───┼───┼───┼───┼───┤
││DF002263│327,38│同上│同上│106年│106年│
│3│6│0元│││10月│10月│
││││││25日│25日│
├──┼────┼───┼───┼───┼───┼───┤
││DF002264│301,46│同上│同上│106年│106年│
│4│2│0元│││12月│12月│
││││││04日│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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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002264│264,63│同上│同上│107年│106年│
│5│8│0元│││01月│01月│
││││││05日│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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