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03號
原 告 周林秋麗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淑貞 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