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周侑增
被 告 謝淑君
謝淑雲 即 謝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謝淑君與被告謝淑雲即謝淑華間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
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謝淑雲即謝淑華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
十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謝淑君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對被告謝淑君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131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6,
45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謝淑君皆未清償,
當原告查調被告謝淑君所有財產資料時,始知悉被告謝淑君
於民國99年1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買賣登記予被告謝淑雲即謝淑華。而被告謝淑君於移轉系爭
土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更已轉列為呆帳,則被
告謝淑君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仍為移轉行為
,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實有害於原
告甚明。
㈡按常理觀之,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謝淑君應可
就其所負債務為清償,惟被告謝淑君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
,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
告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又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明
知此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並回復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1月6日訂立之
買賣債權關係,及99年1月2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
係均不存在;被告謝淑雲即謝淑華應就系爭土地於99年1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謝淑君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1月6日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99年1月20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謝淑雲即謝淑華應就系爭土地於99年
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淑君所有。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先位及備位聲明,先位部分係以被告間登記以
買賣原因移轉系爭土地行為係屬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確認無效,備位部分則係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按
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
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
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
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
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0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本院先行審酌其主張被告等間是否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倘原告此部分主張成立,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聲明即其是否
享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
人。又同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
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此外,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代位主張民法第113條請
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67年第5次事庭庭長總會決議(二)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99年1月6日所為
之買賣契約,及99年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係基於虛偽意思通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關係,
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謝淑
雲即謝淑華應就系爭土地於99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原告此部分先位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無再行
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850元),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臺南市│麻豆區│ 謝厝 │939│建│35│5分之1│
││││寮│││││
├─┼───┼────┼──┼─────┼─┼────┼────┤
│2│臺南市│麻豆區│謝厝│939-1│道│145│750分之│
││││寮││││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