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楊志文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
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3年4月13日以鹽登
字第41460號辦理遺漏更正登記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假扣押債權是否存在即
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容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2年3月20日買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現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367,300元。被告前身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
84年2月18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事務
所)聲請對訴外人 沈招謙 所有之財產辦理假扣押登記,經鹽
水地政事務所依本院84年度賢執全全字第151號函,並以鹽
登字第1946號為限制登記事項,惟上開假扣押登記限制範圍
於當時並未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嗣鹽水地政事務所卻於93年
4月13日以鹽登字第41463號辦理遺漏更正登記始將系爭建物
包含在內。
㈡原告非被告之債務人,被告本無由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進行
假扣押登記,而侵害原告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系爭建物,是原
告既於92年3月20日買入系爭建物而成為所有權人,被告自
不得再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假扣押登記。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當時執行之標的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
同段159建號建物,而系爭159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號,嗣亦經辦理保存登記,與系爭建物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應無直接關係。
⒉又92年3月20日原告與訴外人 沈德麒 簽訂系爭建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金為425,000元,面積共計229.5平方
公尺,於買賣當時系爭建物既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未遭被
告聲請假扣押登記,則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被告於
93年3月2日卻向本院聲請遺漏更正登記,於法顯有未符,更
損害原告債權甚鉅。
⒊○○○區○○路○○號建物與長春街182號建物,從外觀觀之
是一整體相連建物,然系爭建物前經整修始為本院目前所見
之外觀,且建物是否為同一棟,應由建物內部構造而非僅由
外觀為整體相連建物為判斷。又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由當
時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完成所有權移轉程序,足徵當時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沈德麒,而被告之債務人則為沈招謙、沈
聖麒,與訴外人沈德麒根本無關係,其亦非債務人,而被告
當時既未對系爭建物為假扣押登記,自不得於原告購買系爭
建物一年後即93年3月2日才聲請遺漏更正登記。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93年4月13日以
鹽登字第41460號辦理遺漏更正登記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建物前經本院84年賢執全全字第151號辦理假扣押登記
(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嗣經鹽水地政事務所於93年4月13
日以鹽登字第41460號辦理遺漏更正。於84年2月16現場執行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濟安段232地
號)、同段7276建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重測後為濟安
段159建號)時,查封筆錄記載訴外人即被告債務人沈招謙
之母親 沈黃綉陳 稱查封不動產為債務人沈招謙所有,為其自
住。假扣押查封後,業經債務人沈招謙檢具使用執照於89年
11月2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揭系爭7276建號建
物重編後分別為臺南市○○市○○段○○○○號建物(已保存
登記建物),及同段33建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
㈡被告之債務人沈招謙尚積欠被告高額債務,此有本院88年度
執字第24343號債權憑證為憑,與假扣押債權為同一債權仍
屬存在,若原告認為不存在,應由原告證明之。另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擬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均非
所有權之證明,當無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況系爭建物84
年2月16日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其又如何買賣移轉?又
原告所提稅籍證明書僅為繳納房屋稅之證明,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債務人沈招謙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
執行案件,執行標的物為臺南市○○市○○段○○○○○○號土
地、同段7276建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號);上揭7276建號建物經債務人即訴
外人沈招謙檢具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
後另編為新營段濟安段1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區○
○路○○號),其餘未保存登記部分則未登記;系爭建物嗣經
鹽水地政事務所於93年4月13日以收件鹽登字第41460號辦理
遺漏更正登記為假扣押範圍;原告於92年3月20日向訴外人
沈德麒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當時名義上納稅義務人為沈
德麒諸節,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等資
料影本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形式上亦不為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⒈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4年2月18日對訴外人沈招謙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時,系爭建物未包含在假扣押登記限制範圍內
,故被告不得於原告92年3月20日購買系爭建物一年後即93
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遺漏更正登記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後,查明系
爭執行標的本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
7276建號建物,而於當時查封筆錄第七點記載「據債務人之
母自稱查封之不動產為債務人沈招謙所有,為其自住」等語
,顯見系爭7276建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債務人沈招謙。
⒉又據附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之鹽水地政事務所於89年11月22日
函記載「主旨:貴院84年2月16日84南院賢執全全字第151號
,囑託辦理假扣押新營市○○段○○○號(重測前新營段7276
建號)之未登記建物,業經債務人檢具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後另編新營段濟安段159建號。說明
三、新營市○○段○○○○號勘測結果與查封面積不符,其違
建部分未登記」,顯見當時查封標的物範圍應包括新營市○
○段○○○號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及已另編之同段159建號之
保存登記部分。另鹽水地政事務所於93年4月30日以所登字
第0930002949號函亦記載「說明二、經查上開濟安段33建號
原係未登記建物,總面積406.7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沈君
指沈招謙)於89年提出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編號為濟安段
159建號,登記面積203.03平方公尺,其餘未保存部分本所
因誤予截止登記,嗣後已辦理更正回復完畢,其剩餘未登記
查封面積236.89平方公尺,另陽台面積16.40平方公尺」等
語,顯見查封當時係鹽水地政事務所誤未將新營市○○段○○
○號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列入假扣押登記範圍之內,嗣鹽水地
政事務所發覺有誤後旋即辦理更正登記完畢,然此失誤漏未
登記之行為並不影響本院執行查封標的物範圍之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伊於92年3月20日向訴外人沈德麒購買系爭建物
時,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未在被告聲請假扣押執
行範圍云云,然依前揭所述,本院於執行查封當時認定之查
封標的物範圍本即包含新營市○○段○○○號之未保存登記部
分全部,及已另編為同段159建號之保存登記部分,僅因鹽
水地政事務所當時誤漏未為假扣押登記,然並不影響本院執
行假扣押範圍之認定。縱認原告與訴外人沈德麒就系爭建物
之買賣契約行為有效,然系爭建物既經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
假扣押並更正完畢,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向原出賣人主張
民法買賣契約中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並非提起本件訴訟而
認鹽水地政事務所之假扣押更正登記無效。
⒋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假扣押債權不存在
,其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