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按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再按考領各類駕照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條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採1人1照管理制度,不僅不會造成民眾之不便,歷年來並無阻礙,車主及駕駛人之權利亦相對受保障,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者,諸此一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護之利益,堪認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受處分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刪除吊扣各級照類之規定,當以吊扣受處分人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資格憑證,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非小型車駕駛執照,亦非無照駕駛,則本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無不當。原裁定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9日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十號西向5.9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達0.52MG/L」之違規,遭國道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舉發時地係駕駛自小客車,而原處分機關吊扣 伊賴 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照,顯有不當,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年之部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受處分人有上開交通違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2月21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書可證,因受處分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是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聯結車違規,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非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4號可資參照)。
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受處分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受處分人既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
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可參,本件受處分人若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之結果(即影響其工作及生活),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各級車類駕照規定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則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而逕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亦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即有違誤,因而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