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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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筠宥
       黃煜翔
被   告  林玲君
       梁協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玲君邀被告梁協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於
96年12月20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付。延遲還本或
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原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林玲君嗣後未依約
還款,於95年5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20期,利率2%,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上述無擔保債務明細
,原告之原債權金額為10萬9,910元,詎被告林玲君於債務
協商後,於95年間即未按期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經
沖償扣抵後,被告林玲君尚欠原告本金10萬1,800元,及自
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另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梁協盛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舊協
商平台歷史資料、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被告繳款記錄、被
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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