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61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
縮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45萬元,並
簽立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逾期繳款時,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台新銀
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之前身中國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原告
理賠台新銀行415,619元後,台新銀行將上開貸款債權移轉
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信用貸
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
保檢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即裁判費4,52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