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非法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竟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運將大」之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靠近屏東市之某不詳行號之加油站前,向綽號「運將大」男子借得上開機車,收受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許,為警於乙○○坐落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查獲上開贓車,並扣得所有用以開起上開贓車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運將大」之友人收受上開機車騎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不知該機車是贓車,且伊不知該「運將大」男子之真實姓名、住所,亦不知如何聯絡,「運將大」男子告知如其需用車才會向伊要回去云云。經查,右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在屏東縣萬丹鄉鄉廈北村下一八一號牧場內失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以及車輛車牌竊盜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在卷可按,是該機車係為贓物無訛。又機車乃甚為普遍之交通工具,駕駛機車須有行車執照,以彰合法持有及符交通法規,乃社會通知之觀念,被告為成年人,自應有此認識,其亦自陳知悉騎乘機車應攜帶行車執照,惟當時並未向「運將大」男子索取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可按,被告既明知騎乘機車須攜帶行車執照,竟於借用上開機車時未索取行車執照,顯見其知悉該車之來源不明甚詳,參諸被告既不知該綽號「運將大」男子之住居所,又無法提供其正確姓名、年籍供本院查證,竟可向其借得上開機車,且無約定返還期限等情,益徵被告有贓物之認識無疑,其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騎乘上開贓車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其所收受機車之價值非鉅,收受之後騎用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被告雖供稱係其所有用以騎乘上開贓車之鑰匙,惟尚無證據證明係其收受贓車同時併予收受之配備鑰匙,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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