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土地所有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屬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並補充「竊佔面積約為135平方公尺(451地號約11
7平方公尺、445地號約18平方公尺)」;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六龜鄉國有土地勘查表、地籍圖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在上開國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及搭建棚架時,竊佔行為即已完成。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正當權源,竟於90年間在上開國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及搭建棚架供己居住使用,損害國家財產法益,迭經國有財產局催告拆屋還地,仍拒不自行拆除返還,竊佔時間將近6年之久,事後又設詞狡飾,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本應予重懲;惟念其竊佔手段尚屬平和,面積約135平方公尺,犯罪情節及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