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6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小字第2632號
原   告  葉順華
被   告  蔡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新竹市○○街○○巷○號11樓,且
紛爭處所(即停車位)亦在新竹市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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