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曾憲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叁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手續費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而循環信用利息則以慶豐銀行未被告撥
付消費款當日起,依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雙方並約定
被告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納最低之應繳金額,倘未繳清或延誤者,除上開循環利息
外,另以延滯第1個月應加付150元,第2個月應加付300
元,第3個月以上應每月加付600元之違約金。詎料,被告
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本金13萬7,933
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給付,慶豐銀行並於95年8月
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公告新聞紙,已生債權讓
與之效。為此,爰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萬7,93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
月加計付600元之手續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積欠款項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
,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19.71%,其約定之利率已接近
法定年利率上限,而本件原告除請求遲延利息外,並加計手
續費,倘依原告所主張第1個月手續費為150元、第2個月
手續費為300元,之後每個月手續費為600元,則僅該年度
之手續費已高達6,450元,換算為年利率後為8.5%,之後每
年度更高達7,200元,換算為年利率後更高達9.49%,加計
遲延利息後已逾法定利率上限甚多,況該手續費實係利息之
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
手續費或其餘名義給付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
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
職權,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逕予核減。
⒉另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
率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則合併
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
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⒊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計收自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
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手續費,對被告有失公
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