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388號
法定代理人 林大森
法定代理人 曾茂山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6日簽訂「台
北縣立頭前國民中學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契約」(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指派建築師就新北市立頭
前國民中學(改制前為台北縣立頭前國民中學)至美樓校舍
之耐震能力進行評估,被告應於原告完成成果報告書,且經
審查單位審查通過並辦理結案後,一次給付全部服務費新臺
幣(下同)478,516元。至98年6月1日,原告指派之 吳世欽 建
築師前往被告校舍至美樓進行初勘時,向被告總務主任葉俊
士及事務組長 李台興 告知需提供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㈠款所示
之各項建築物之相關基本資料,二人當場應允。然迄至98年
6月18日,被告仍未提供上開資料,致原告評估工作無法進
行,原告之承辦建築師吳世欽及 張宏章 遂寄發電子郵件至被
告承辦人員李台興之電子郵件信箱,再次催請提供上開資料
,然被告卻遲至98年8月11日始依約提供,其後原告承辦建
築師取得前述之建築物相關基本資料,隨即著手開始評估作
業,至98年11月9日原告依約完成報告書,審查委員於99年1
月21日審查完成,並經台北縣政府於99年5月7日審查核可同
意備查。原告遂以99年5月18日台建師鑑字第1575號函檢附
發票乙紙向被告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規定,說明本
件因被告遲至98年8月11日始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提供
必要之資料,致原告無法進行評估工作,故98年8月10日以
前不應計入工期之意旨。然被告堅持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
一)之規定,自簽約日之98年5月26日起計算90個工作天至98
年9月30日止為履約期限,否認本件有系爭契約第19條之適
用,並以原告逾期28日(自98年10月1日起計至98年11月8日
止共28個工作天)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三)之規定,對
原告扣款26,796元(計算式:47,8516×0.002×28),僅給
付原告451,720元。事後原告雖陸續以99年6月17日台建師鑑
字第2036號、99年8月6日台建師鑑字第2570號、99年8月18
日台建師鑑字第2987號函檢具事證說明,並以99年12月1日
台建師鑑字第4340號函請被告與原告就逾期扣款爭議事件進
行協商會議,但始終未獲正面回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
:「機關將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資料供立約商辦理本工作之使
用」、第19條規定:「立約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
具事證,以書面通知機關。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延後開始
本工作或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三)機關應
提供予立約商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或同意,配
合措施,未依契約規定提供或採行」。本件被告原應依系爭
契約第10條之規定,儘速提供建築物相關基本資料供原告辦
理評估工作使用,且被告承辦人亦允諾提供,然被告卻遲至
98年8月11日始提供上開資料,致原告於取得上開資料前無
法開始評估工作,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停止履約事由。則依系
爭契約第19條(三)之規定,應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
約金。然被告卻無視上情,以原告遲延28日完成工作為由,
擅自對原告扣款26,796元,顯然不符系爭契約之規定。為維
護原告專業信譽,謹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尚未依約給付之服務費26,796元。為此,爰依據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據原告於100年7月21日起訴狀所述,原告係於98年6月1日
派遣建築師前往被告校舍進行初勘時,告知應依系爭契約第
10條之規定提供建築物之相關基本資料,然被告卻遲至98年
8月11日始依約提供,是該段期間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原告無法依約開始評估工作,經計算工作天數為51日(自
98年6月2日起至98年8月11日間之工作天數,是本件應依系
爭契約第19條之規定,延長工作天數51日至98年12月10日(
自原定之履約期限98年9月30日起加計51日工作天)。又原告
係於98年11月9日依約完成報告書,並未逾越應延長之履約
期限,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二)被告雖引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款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提供建
築物相關資料之義務,惟查,該款規定所載:「下述資料若
機關無法提供者可免」等語,顯係指當機關「無法提供」時
始得免除提供義務。被告既於100年8月11日提供建築物相關
資料,可見被告並非無法提供。況該款所謂之「無法提供」
,係指建築物因年代過於久遠,建管單位無留存建築物相關
資料,致機關無法提供之情形;然系爭建物「至美樓」係於
82年間建造,建管單位仍留存有建築物相關資料,被告顯非
無法提供,是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10條之規定提
供之義務。又被告雖另稱原告縱無建築物相關資料原告仍可
履行等語,惟查,依教育部99年8月3日台國㈠字第09901320
10號函所附之「高中職及國中小校舍結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
作業規範」(以下簡稱作業規範)第二條作業規範細則第㈤項
第2款規定:「『期初報告書』內容至少應包括:...⑶結構
物基本資料調查(原有結構設計圖說整理繪製、補強修復紀
錄蒐集)...」,以及「縣(市)政府委託辦理校舍耐震能力詳
細評估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六條第一項:「資料蒐集彙整
建築物之相關基本資料:㈠使用執照㈡建築設計圖說㈢結構
設計圖說(含配筋圖)㈣原設計圖說採用之規範及設計方法㈤
地質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第三項第㈨款規定:「評估人
員需向學校或由學校向建管單位調閱原始設計圖說,當確認
無原始設計圖說者,則應執行以下工作...」,皆可用以佐
證依相關專業規範,除非建物確無建築物相關資料,否則原
告皆需自被告處取得上開資料以執行耐震能力評估工作。尤
有甚者,依前引作業規範第二條第㈣項所載:「甲方(按:
即機關)、乙方(按:即承攬廠商)與詳細評估簽證者均應參
加『校舍結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作業講習會』」,被告亦應
參加耐震評估之講習會,可見被告並非不知建築物相關資料
為必要文件。是被告稱建築物相關資料非必要資料等語,顯
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答辯狀第2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記載:「
...且依被告所述,原告於98年6月1日僅向被告總務主任葉
俊士及事務組長李台興『告知』需提供各項相關基本資料,
是否確有告知被告,原告並未舉證」等語,依被告語意似非
就「原告有向被告總務主任 葉俊士 及事務組長李台興告知需
提供各項相關基本資料」一事提出爭執,而係爭執「原告是
否有告知被告」,惟此部分仍請被告再行確認,以便原告舉
證說明。倘被告就原告有無向被告總務主任葉俊士及事務組
長李台興告知一事有所爭執,然原告前已提出原證二證明原
告確曾請被告之承辦人員提出建築物相關資料;再者,原告
前於99年8月18日台建師鑑字第2987號函(即原證九)所附說
明書內記載:「98年6月1日(星期一)建築師即刻至貴校接
洽(總務主任:葉俊士及事務組長:李台興),並告知貴校
要提供建築物相關資料,時隔二週仍無下文,98年6月18日
建築師即刻依李台興組長所提供之e-mail信箱(99.06.01提
供)請李組長請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被告以99年9月17日北
縣前中總字第0990003816號函(即原證十一)回覆時,並未對
上開經過提出異議,如今臨訟始提出爭執,自不足採。倘被
告仍執意爭執,則請求傳喚李台興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另
倘被告就原告有無向被告總務主任葉俊士及事務組長李台興
告知一事並不爭執,而係爭執原告是否有告知被告,然查,
依原證二電子郵件內文,原證四、六、十一、十二右上角所
載「承辦人:李台興」,以及原證七附件第二頁李台興手寫
之聯絡電話及個人之電子郵件地址,皆可知悉李台興為被告
系爭契約之承辦人,有為被告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務之權限
,則原告向李台興所為之告知,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況遍
查系爭契約全文,就原告應如何通知被告提供資料一事,並
未限定應以何種通知方式始生效力,是原告雖非以正式公文
請求被告提供建築物相關資料,然原告既已通知被告系爭契
約之承辦人,被告即有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提供資料之
義務。此外,被告雖引系爭契約第20條(二)之規定,主張
原告應事先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告申請延期等語。惟查,依
系爭契約第20條(二)內容:「立約商因故未能如期執行建築
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時,應於事先以書面敘明原因向機
關申請延期,經機關同意後得視實際情形予以展延,『但逾
期罰款仍照規定辦理』」,可知該條係針對立約商需負遲延
責任之情形所為之規定(蓋立約商縱依該款規定申請延期,
立約商仍需計罰逾期違約金),此與系爭契約第19條不可歸
責於立約商之事由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之情形顯
屬二事。而如前所述,本件既係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延長履約期限,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之規定,而無
援用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之餘地。又系爭契約第19條並未規
定原告應事先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且按常情而言,當發生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遲延時,亦無苛求原告應事先以書面
申請延期之理。是被告稱原告應事先以書面申請等語,應係
出於對契約之誤解,併予敘明。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被告應檢附契約第二條第一款之相關資
料,由契約文義(「…下述資料若機關無法提供者可免…」
),可見相關資料之提供並非被告提供之義務。又被告未提
供該建築物相關資料,原告仍可施作該耐震能力工程外,且
依被告所述,原告於98年6月1日僅向被告總務主任葉俊士及
事務組長李台興「告知」需提供各項相關基本資料,是否確
有告知被告,原告並未就此舉證。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本案須自簽約日起九十日內完成
。故以簽約日即民國98年5月26日起算至9月30日止,合計90
日為原告履行期間,然原告主張計算方式應於被告提供相關
資料後起算,以98年8月11日起算至11月8日止並無依據,本
件系爭契約書之履行期間規定明確並無爭議,自不得捨契約
文字而為曲解,洵然,原告之聲明亦無可採。至於原告起訴
狀提及系爭契約第19條之適用一節,實即延後開始工作,原
告認為被告有第19條第3款之事由,而需延後開始工作,應
於當時即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方式向被告申請,經被告審
酌其情形後,延後開始本工作或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
約金,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甚明。惟原告於認為被告有19條
第3款之事由時,原告並無即時檢具事證,以任何書面向被
告提出履約期限延期,難認原告之聲明有據。另原告主張「
被告卻遲至98年8月11日始提供上開資料,致原告於取得上
開資料前無法開始評估工作,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停止履約事
由…」云云,惟被告雖至98年8月11日始提供資料,除被告
主張此非必要提供之資料外,且該資料之延遲提供絕非「全
可歸責於被告」,反而原告未以書面正式向被告(學校)提
出催告事由,故原告之主張(即所謂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停
止履約事由」)顯無理由,故不足採。此外,依據系爭契約
第20條「罰則:…(二)立約商因故未能如期執行建築物耐
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時,應於事先以書面敘明原因向機關申
請延期,經機關同意後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展延,但逾期罰款
仍照規定辦理。」依此,原告屬此「未能如期執行」之情形
甚明,但原告並無「事先以書面」敘明原因向機關申請延期
,且依該契約第20條第2款但書規定,逾期罰款仍照規定辦
理,故被告依約辦理逾期罰款扣款乃屬當然之理。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8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指派建築師就新北市立頭前國民中學(改制前為台北縣立頭
前國民中學)至美樓校舍之耐震能力進行評估,被告應於原
告完成成果報告書,且經審查單位審查通過並辦理結案後,
一次給付全部服務費478,516元。至98年6月1日,原告指派
之吳世欽建築師前往被告校舍至美樓進行初勘時,向被告總
務主任葉俊士及事務組長李台興告知需提供系爭契約第2條
第1款所示之各項建築物之相關基本資料,二人當場應允。
然迄至98年6月18日,被告仍未提供上開資料,致原告評估
工作無法進行,原告之承辦建築師吳世欽及張宏章遂寄發電
子郵件至被告承辦人員李台興之電子郵件信箱,再次催請提
供上開資料,然被告卻遲至98年8月11日始依約提供,其後
原告承辦建築師取得前述之建築物相關基本資料,隨即著手
開始評估作業,至98年11月9日原告依約完成報告書,審查
委員於99年1月21日審查完成,並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5月7
日審查核可同意備查。原告遂以99年5月18日台建師鑑字第
1575號函檢附發票乙紙依約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卻無視本件
工作係可歸責於被告始遲延,逕以原告遲延28日完成工作為
由,擅自對原告扣款26,79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立
頭前國民中學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契約1份、98年6
月18日原告承辦建築師寄發電子郵件影本2件、耐震詳評所
須各項資料明細影本1份、原告99年5月18日台建師鑑字第15
75號函影本1件及被告99年6月10日北縣前中總字第09900026
04號函影本1件等文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無法履行係因被告違反向原告負有提供建築物相關資料予
原告供評估校舍耐震能力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有義務提供建築物相關資
料予原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負有提
供系爭建築物相關資料予原告,俾供原告進行系爭建物耐震
力評估之義務,業據原告提出教育部98年7月14日台國(一)
字第0980116388號函制定之縣市政府委託辦理校舍耐震能力
「詳細評估」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6條第1項、第3項第9款及
99年8月3日台國(一)字第0990132010號函檢附之高中職及
國中小校舍結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作業規範第2條作業規範
細則第5項第2款等件為證。次查,原告進行建築物耐震能力
之評估前,須彙整建築物之相關基本資料包括:(一)使用執
照。(二)建築設計圖說。(三)結構設計圖說(含配筋圖)。(
四)原設計圖說採用之規範及設計方法。(五)地質調查報告
等相關資料,而被告亦須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資料供原告履行
契約,亦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須協助原告搜集並提供該校舍結構物之基本資料後
,原告方能對於校舍耐震能力進行評估。申言之,被告負有
提供該校舍相關建物資料予原告之義務至明,是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延後開始係因被告並未提供至美樓校舍相關建物資料
所致之事實應為可採。
六、次按立約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
知機關。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延後開始本工作或延長履約
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一)屬不可抗力所致。(二)不可歸
責於立約商之契約變更或機關通知立約商暫停工作。(三)機
關應提供予立約商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或同意
,配合措施,未依契約規定提供或採行。(四)可歸責於與機
關有契約關係之其他立約商之遲延。(五)其他可歸責於機關
或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此觀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5款甚明。換言之,當立約商
履約時若遇有上開各項事由時,得檢附相關資料以書面通知
機關後,其機關得審酌該事由之情節,對於立約商有延後開
始本工作或延長履約期限之情形,就超過履約期限之天數不
予計算逾期違約金。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遲至98年8月11
日始依約提供該建築物相關資料,是該段期間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依約開始評估工作,是依上揭契約約
定,本件自應延後51日(自98年6月2日起至98年8月11日間之
工作天數為51日)開始計算完工工作天數,是本件原告應於
98年12月10日前完成系爭工作,而原告係於98年11月9日完
成報告書,自無逾其完工之違約情事甚為灼然。被告雖辯稱
原告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且縱使有以書面通知被告,然依
據系爭契約第19規定,仍需經被告同意並通知原告後,方能
延長履約期限。惟查,本件原告之承辦建築師吳世欽及張宏
章以於98年6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至被告承辦人員李台興之
電子郵件信箱,要求提供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所示之各項建
築物之相關基本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又目前實務上已肯認
電子郵件亦屬書面通知方式之一,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以書面
通知被告,並無可取。次查兩造並未約定原告遇有該各項事
由時,須以書面通知被告,經被告同意後,方能延後開始本
工作或延長履約期限,此觀系爭契約第19條甚明;又尋繹系
爭契約第19條約定文字之真意,兩造應係約定於立約商(即
原告)於符合該條項事由時,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機關
(即被告),機關於審酌其情形,認定確實符合該條項要件
後,機關應同意立約商延後開始本工作或延長履約期限,免
計逾期違約金。被告謂原告須經被告書面同意,且經被告通
知,始有系爭契約19條之適用云云,容屬誤會。綜上,本件
被告既未提供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評估建築物耐震能
力之各種基本資料予原告,而原告於98年6月18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又被告遲至98年8月11日始依約提供該建築物
之相關基本資料,是該段期間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
告無法依約開始評估工作,是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
,原告可延長工作天數51日至98年12月10日,又原告係於98
年11月9日依約完成報告書,並未逾越應延長之履約期限,
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是被告以原告遲延28日
完成工作為由,對原告扣款26,796元,顯然不符系爭契約之
約定,而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