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81號
法定代理人  賴又嘉
被   告  鍾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81號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24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因其子要舉行婚宴而至原告餐
廳訂桌辦理喜宴,兩造簽立「侑園餐飲訂宴合約書」,約
定於同年3月5日下午6時許舉行,每桌單價新臺幣(下
同)8,000元,共計40桌,併計酒類飲料費用3,240元,
合計323,240元;又被告於前1日(即100年2月23日)
亦向原告訂桌試用,於飲宴完畢後簽帳9,000元,總計被
告積欠原告332,240元未為償付。原告幾經催討並寄發律
師信函,被告皆推諉其係向侑機會餐廳之 李春尾 訂桌,並
以其與李春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互為抵銷。
(二)查李春尾原為侑福記廣場(餐廳)之實際經營者,該土地
建物及餐廳設備皆向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其後於
97年間因財務及經營困難,於解決部分債務後改回原名「
侑機會」宴會廣場,嗣於99年間李春尾因財務困難無法解
決,而將經營權及承租權利讓與訴外人 賴宗仁 及其隱名合
夥人,賴宗仁等人遂成立「侑園餐飲有限公司」經營迄今
。而侑機會餐飲公司早已不再經營,雖因之前大量印刷之
「侑福記宴會廣場」、「侑機會宴會廣場」印刷帳單、帳
款表格,為節約而延用迄今,然此仍不影響餐廳已由原告
侑園餐飲有限公司經營之事實。李春尾因財務困難已退出
經營,並由原告雇用作為外場指揮人員及在櫃檯接辦訂桌
事宜,李春尾並以此部分薪資抵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
(三)原告否認系爭契約存在被告與李春尾個人間,本件契約乃
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此觀諸合約書係為「侑園餐飲訂宴
合約書」自明;又訂約當日係因原告公司大小章未放在櫃
檯,故未在被告所持有之合約書上用印蓋章,然被告已將
系爭合約書持回,原告亦已依約履行提供餐宴給付,被告
也已吃完餐宴,何能主張契約未成立生效?況李春尾只是
原告之受僱人,被告主張其與李春尾個人之債權債務互為
抵銷,並無理由。再若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或無效,
則因本件係由原告公司所承辦給付餐宴,原告亦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240元,及自100年7月28
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提出之「侑園餐飲訂宴合約書」與被告所持有之合
約書不符,被告之合約書上地點、單價均空白,且無原告
公司之蓋章及經辦人簽名。原告所提出之「帳單明細」及
「侑機會宴會廣場」之表單為兩家不同公司名稱,加上帳
款單為「侑福記宴會廣場」,共有三家不同公司之表單,
此三張單據均無被告簽章。被告係向李春尾訂桌,李春尾
是侑機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並非與原告侑園餐飲有限公
司成立契約,且李春尾也是提供「侑機會餐廳」之請柬名
稱及地址印製被告之請帖。又李春尾曾經向被告借款230
萬元開立1張支票給被告,此230萬元雖已成立和解,但
李春尾於96年間還有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開立5張本
票給被告,此部分款項並未償還。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因其子要舉行婚宴而至原
告餐廳訂桌辦理喜宴,並已於同年3月5日下午6時許舉
行喜宴給付完畢,計有40桌,每桌單價8,000元,另酒類
飲料費用3,240元,合計323,240元;又被告於前1日(
即100年2月23日)亦訂桌試用完畢並簽帳9,000元,被
告應給付喜宴款項合計為332,24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侑園餐飲訂宴合約書」、侑機會宴會廣場帳款、侑福記
宴會廣場帳單明細等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固辯稱其係向李春尾訂桌,並非與原告侑園餐飲有
限公司成立契約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至原告所經
營之餐廳處,與原告之受僱人李春尾簽訂契約辦理喜宴,
並於訂約後在此餐廳接受給付而飲宴完畢,則被告既係至
原告所經營之餐廳與櫃檯承辦人員立約訂桌,並在此餐廳
接受給付完畢,衡情被告自係與此餐廳公司成立契約,而
非與承辦人個人成立契約。而原告所提出之「帳單明細」
、「侑機會宴會廣場」、「侑福記宴會廣場」等表單雖列
有不同名稱,然此仍不影響系爭餐廳係由原告為實際經營
者之事實。再證人李春尾亦於本院100年11月29日審理時
到庭證稱:「當時是我與被告談菜單,當時我在侑園擔任
經理,我受僱賴又嘉。」、「(問:本次的定宴是否有給
付款項?)被告還沒有給公司錢。」、「(問:當時有先
給付訂金?)都沒有給。」、「(問:被告是否有向你表
示這個款項是要作為抵銷你積欠他的債務?)沒有。」、
「(問:這個合約你是以個人的名義與被告簽約?)不是
,是以侑園的名義與被告簽約,因為我受僱於原告公司。
」等語明確。則被告既係至原告餐廳訂約,並在原告餐廳
接受原告之給付,系爭喜宴契約當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
間無訛,被告辯稱其係與李春尾個人成立系爭喜宴契約云
云,洵無足採。
(三)另被告所持有之「侑園餐飲訂宴合約書」上雖無原告公司
之蓋章及經辦人簽名。惟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
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
,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
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
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
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
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習慣」,承諾無須通知:
例如旅館之定房間,餐廳之訂酒席,依價目表向舊書店購
書。(參見 王澤鑑 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
生,民國79年9月四版,第145頁)。查被告鍾碧雲已於
100年2月23日、同年3月5日均已受領原告所提供之餐
宴給付,當屬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兩造間
之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抗辯合約書上無原告之簽章而主張
契約不成立云云,尚非有據。
(四)末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
可言。」、「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
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始可
,對於他人之債權,即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73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既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
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對於被告負有債務,被告主張以其
與李春尾間之債權債務為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喜宴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32,240元,應予准許。另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告尚
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因屬請求權之選擇競合
關係,前述系爭喜宴契約請求權已使原告達此部分勝訴之
目的,故就不當得利部分無重複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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