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當時兩造並協議以原告在台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及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被告經內政部核准長期居留,夫妻相處融洽,迨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被告藉返鄉探親之由一去不返,致境管局撤銷其居留證,雖經原告多方催促,並再度為被告辦妥再次來台居留證,並寄往大陸由被告收受,但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入境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並協議以原告在台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及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被告經內政部核准長期居留。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被告藉返鄉探親之由一去大陸不返臺灣,致境管局撤銷其居留證,雖經原告多方催促,並再度為被告辦妥再次來台居留證,並寄往大陸由被告收受,但被告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入境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返家共同生活,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