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原金簡字第1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恩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轉帳時間:「109年11月19日0時4分」,更正為「109年11月20日0時4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 鄭以禎 因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固有提供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手段詐騙本案被害人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辦理貸款之動機、目的,在明知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從事詐財行為。復斟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0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城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又再犯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9頁)。並考量被告未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被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9,975元之犯罪所生危害,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號

  被   告 高恩賜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恩賜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於109年11月1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鄭以禎佯稱:購物網站出錯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轉帳云云,使鄭以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鄭以禎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恩賜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郵寄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9年10、11月間,在台北市松山區,用google搜尋網路借貸,就加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在LINE中對方叫伊先將金融卡在7-11以店到店的方式寄到台北的7-11,是寄到哪一家7-11伊已經忘記了,對方並叫伊告訴他金融卡的密碼,所以伊就將密碼傳LINE給對方,對方並表示寄到以後可以借到10萬元,但後來對方就把伊封鎖了,伊換手機所以沒有與對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鄭以禎後,指示被害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紀錄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再查,一般人對於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理應能提出合理來源或交易依據,方符常情。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來自於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入之款項,被告自應可說明受領該筆款項之交易原因事實。而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云云,惟其表示完全找不到任何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了云云,此與理應保全網路對話等證據,以俾利日後若其帳戶遭不法使用,可以出相關證據之行為迥異,足徵被告抗辯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金融卡之情,應無可採。

㈢復查,被告直承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對方即可使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沒有見過對方,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辦法確保進出其帳戶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10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5月17日

書 記 官詹喬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19日20時16分許

2萬9,988元

2

109年11月19日20時20分許

2萬9,988元

3

109年11月19日0時4分許

5萬元

4

109年11月20日0時5分許

4萬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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