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甲○○
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藉口其子要去加拿大讀書急需費用,生意需要週轉,陸續向自訴人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言明其所有房子出售後即歸還,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自訴人乙○○即陸續匯款至丙○○指定之銀行帳戶。丙○○前款尚未償還,又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佯稱其所有房子被人查封需用錢,其正與建設公司談合建分得款項即償還借款,自訴人乙○○信以為真,又陸續交付金錢予丙○○,丙○○雖有償還部分金錢,仍積欠五百萬元本金未還。嗣丙○○又以同由向自訴人乙○○借款,自訴人乙○○乃介紹自訴人甲○○借款予丙○○,丙○○亦向自訴人甲○○借款。自訴人乙○○、甲○○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九月間,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近千萬元,惟被告僅償還三百餘萬元,除前欠自訴人五百萬元外,亦積欠自訴人六百五十萬元未還。嗣經自訴人催討後丙○○乃交付本人與其子 謝元富 、 謝秉鴻 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四紙本票,表示八十七年十間合建房屋後可歸還借款,未還可持本票查封房屋取償。嗣於八十九年間自訴人始發現房屋已被拆除,土地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末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向自訴人乙○○調借現款五百萬元,並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五地號等土地設定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乙○○。伊自八十五年起每月均有付三分利約十五萬元之利息給自訴人乙○○,八十六年間伊有再向自訴人借五十、一百萬,利息是五分,伊都有付利息。伊均係向自訴人乙○○借款,未曾向自訴人甲○○借款。
八十八年底伊付不出利息,自訴人乙○○就將利息降為二、三分,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伊有交付一紙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給自訴人乙○○有兌現,並告訴自訴人乙○○要先清償本金,但自訴人乙○○仍將一百五十萬元當作利息。伊已償還自訴人乙○○二千五百萬元,實際借不到八百萬元。又伊向自訴人乙○○借款後,曾與建設公司談房屋合建事宜,自訴人乙○○有帶自訴人甲○○到伊家拿房地資料,並說房子蓋好後就可還錢。伊嗣後雖有將土地出售予馬先生,惟所得款項除清償抵押權外,伊有支付利息給自訴人乙○○,亦有償還給其他債權人。
伊係高利貨之被害人,並未詐騙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乙○○已明白證稱均係其借款予被告,其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向有自
訴人甲○○拿錢借給被告等語,是被告既未曾向自訴人甲○○借款,縱自訴人乙○○係拿自訴人甲○○之金錢借予被告,被告亦無對自訴人甲○○施用詐術可言。
(二)、被告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二日、八十八
年二月十九日、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匯款三十九萬五千元、十五萬元、十萬一千七百元、二十萬元、四十四萬五千元、四十四萬五千元、二十萬元至自訴人乙○○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又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匯款二十萬元、六萬元至自訴人乙○○母親 黃彩樓 在寶島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內作為支付借款利息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乙○○證述無訛,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摺影本及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在卷可考。自訴人乙○○復證稱卷附之利息計算表記載「100萬8/31-9/11x12=20000」係指「一百萬元借十二天利息二萬元」;記載「50萬8/11-9/11=25000」係指「五十萬元借一個月利息二萬五千元」;記載「7.8月利240000」係指「三百多萬元七、八月的利息二十四萬元」;記載「(代開)9/11,0000000」係指「我向金主借款一百萬元給被告,我開我的票給金主」;記載「9/11代開票利息100000」係指「金主將借款二百萬元交給我,我交給被告,我代被告開十萬元的利息票給金主」;記載「9月利120000」係指「五百萬元九月份的利息十二萬元」;記載「9/9,125萬,利5000」係指「九月九日一百二十五萬元的利息五千元」;記載「9/15,50、9/17,100、9/20,100;125000;0000000」係指「我在九月十五日匯款給被告五十萬、九月十七日匯給被告一百萬、九月二十日是被告之前開給我一張一百萬的支票到期沒有兌現,這三筆加起來是二百五十萬元,這三筆的利息是十二萬五千元,再加上原來的三百五十六萬元,總共是三百六十八萬五千元,被告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有匯給我三百六十八萬五千元」;記載「650x3分=195000,88年10/1已付、11/1已付、12/1已付、89.1/1已付195000x4=780000;89.2/1、3/1、4/1、5/1、6/1欠5個月195000x5=975000」係指「被告付了四期七十八萬元利息,是以六百五十萬元三分利息計算。另外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已付十九萬五千元,2月一日到6月一日都沒有付,總共欠九十七萬五千元」;記載「500乘x3分=150000,88年10/1已付、11/1已付、12/1已付、89年1/1已付,付600000萬;2/1、3/1、4/1、5/1、6/1欠5個月150000x5=750000」係指「我向金主馬先生借五百萬元再轉借給被告,每個月三分的利息是十五萬元,被告從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到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有付六十萬元從二月一日到六月一日欠5個月的利息七十五萬元沒有付」;記載「0000000付馬先生,750000付陳先生」係指「九十七萬五千元是付給甲○○,七十五萬元是要付給馬先生,我把名字寫對調」;記載「上次算到9/30止,11/15付150萬,付馬先生4個月共780000,付陳先生4個月共600000,付華120000」;係指「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有還給我利息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七十八萬付給金主馬先生,付給陳傳訓六十萬元,付給我自己十二萬元」;記載「89年6.30止馬先生650萬+97500=0000000,89.1-6月,從89年7月起算650x2分=13萬」係指「我向馬先生借五百萬向甲○○借六百五十萬,這六百五十萬元從八十九年一到六月要給我利息九十七萬五千元,本金加上利息是七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另外六百五十萬元從八十九年七月起算一個月利息是二分十三萬元」。由上可知,自訴人乙○○無論係自己出錢借給被告或由金主自訴人甲○○、馬先生提供金錢透過自訴人黃春華借款給被告,自訴人乙○○已長期向被告收取利率高達月息三分(即週年百分之三百六十)之顯不相當之重利(按:民法第二百零四、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該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另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亦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被告尚按月交付鉅額利息之給自訴人黃春華。再者,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三0、一九八、一四五、一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為自訴人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且該四筆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達一千四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被告並同時簽發多紙本票交自訴人乙○○收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四份及本票影本多紙在卷可按。是被告若未清償借款,自訴人儘可持本票拍賣抵押物取償,其借款債權非無相當之擔保。可見自訴人乙○○係因被告提供擔保且因貪圖重利始借款予被告,非因被告對其施用詐術所致。且衡情被告於借款之初苟真有詐騙之意,豈會長期支付重利給自訴人乙○○。
(三)、被告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二千零八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之
價格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千一百七十六給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惟本案縱認被告於售地後基於惡意拒絕償還借款,被告亦僅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執此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心詐騙。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詐騙自訴人甲○○,亦非蓄意詐騙自訴人乙○○,非不足採。本件要屬民事糾葛,被告與自訴人等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首開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