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毒品安非他命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販賣。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以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通信工具,供戊○○、甲○○、乙○○聯絡,每次其等三人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時,即先撥打前揭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確認有毒品後,再至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崁頂二十一號住處交易。計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晚間七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七時許,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乙○○;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二次,每次一千元,安非他命一包;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甲○○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前址為警當場查獲 高燕 、甲○○、乙○○、 呂湘菱 、 陳芸馨 、 陳茵馨 等人,並於甲○○身上起出其向丙○○購買所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及前揭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二支,續於同年月日十七時許,查獲至前開處所欲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之戊○○,而經戊○○、甲○○、乙○○三人之供述得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販賣,辯稱:係四人合資購買,計有二次係四人合資,另二次係伊與 洪建智 、乙○○三人合資云云。惟此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洪建智、戊○○均證稱未曾與表高燕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乙○○則證稱:「我吸食之安非他命,曾經二次由我與丙○○合資,分別出資各一千元,買安非他命。都由丙○○去拿毒品的,而後由他拿到他家來吸食的。二次都僅由我與丙○○合資的,並沒有與他人合資購買」等語,均與被告所稱各語不相吻合,足徵被告辯稱係與戊○○、甲○○、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一情,純屬子虛,委無可採。次查,右揭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並坦稱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證人戊○○、洪建智、乙○○於警訊時亦均證述曾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而基於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其中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確向被告買過二次安非他命,證人甲○○於警訊之供述,更有自其身上起出之安非他命0.八公克為憑。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左右,我下午欲上中班時,當時因癮頭到了,我打電話問表哥丙○○是否可調到東西,他說有之後,我即跑去找他,到他家後,我表明我沒錢,他便拿幾百元給我湊合他說還是沒有辦法湊齊。等了許久,我稱我身上還有一些安非他命,於是我便與表哥一起吸食。我們當天沒拿錢去買安非他命,亦沒有合資買,且我僅買那一次而已」云云,意在闡明其身上查扣之毒品非向被告購買,然其於查獲時既另有安非他命毛重達0.八克為警查扣,則其果毒癮發作,要可立即取之施用解除毒癮,何須大費周章,再委由被告幫忙調貨?是證人甲○○前揭證詞,無非係為掩飾其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之事實,以期為被告脫免刑責而已,同無可採。是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無償方式轉讓毒品予乙○○、甲○○、戊○○,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販賣毒品前之低度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販賣安非他命具成癮性之藥物危害社會甚鉅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迄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止,尚曾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呂湘菱、陳芸馨、陳茵馨及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忠 」之男子。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前揭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忠」男子此一部分,除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率爾予以認定被告之犯行。而被訴轉讓安非他命予呂湘菱、陳芸馨、陳茵馨之部分,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且呂湘菱、陳芸馨、陳茵馨三人在偵訊中亦否認有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所訴被告此部分犯嫌亦屬不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該部分犯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