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 伍年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藥及製造偽藥之器材,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又明知VIAGRA、ZANTAC、XENICAL、NORVASC、LOSEC等藥品,係美商輝瑞大藥廠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瑞士商赫夫門羅氏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瑞商阿斯特拉有限公司經銷之藥品,其「VIAGRA」、「ZANTAC」、「XENICAL」、「NORVASC」及「LOSEC」等商標,並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類藥品,且目前均尚在有效之專用期限內,甲○○竟基於意圖牟取鉅額非法利益,欺騙他人,以製造偽藥而販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以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至六號處作為製造偽藥工廠,並以烘乾機、打錠機等生產偽藥機具及偽藥原料,於上開處所製造含有鎮靜安眠劑DIAZEPAM、維他命THIAMINE(維他命B1)、精神神經安定劑FLUOXEDINE、維他命PYRIDOXINE(維他命B6)、制酸劑OMEPRAZOLE、減肥劑ORLISTAT、強心劑AMLODIPINE成分之仿冒百憂解(PROZAC)、讓你酷(XENICAL)、益樂肝(DILATIN)、及胃藥ZANTAC、LOSEC等偽藥。八十八年九月間,並購得一部自動快速膜衣機,裝設於上開處所,製造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威而剛偽藥。約同一時期,又租用台中市○○路○○○號八樓之十四、十樓之十二等二處所,以藥品包裝機具及仿冒藥品之標籤、外包裝及說明書,從事生產偽藥後包裝工作,足生損害於美商輝瑞大藥廠等公司,製造之偽藥均由乙○○(由公訴人另案起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乙○○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在案)負責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務員,輾轉流入市面藥商。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至六號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乙○○台中縣大里市○○路○○○巷一二一之五號及台中市○○路○○○號五之十一樓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於台中市○○路○○○號八樓之十四、十樓之十二等二處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及美商輝瑞大藥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瑞士商赫夫門羅氏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瑞商阿斯特拉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製造偽藥之行為均坦認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藥及製造、包裝偽藥之機具、仿冒之包裝紙、說明書與原料等足證,再扣案藥品經檢驗結果均係偽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發技一之一字第八八一七四四0七號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卷可稽;而VIAGRA、ZANTAC、XENICAL、NORVASC、LOSEC等藥品,係美商輝瑞大藥廠、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瑞士商赫夫門羅氏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瑞商阿斯特拉有限公司經銷之藥品,其「VIAGRA」、「ZANTAC」、「XENICAL」、「NORVASC」及「LOSEC」等商標,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類藥品,且目前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亦有商標註冊證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第四八二七號卷可證,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另查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與乙○○二人共同為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前開偽藥其係與乙○○共同偽造的等情,此部分不惟為乙○○於偵、審中所否認,且乙○○僅販入、賣出上開偽藥之行為,業據乙○○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認不諱,乙○○並因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罪及意圖欺騙他人,明知為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藥品仍為販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等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以本件應係被告所獨資偽造,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製造偽藥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另所為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被告另其行使偽造之說明書、包裝紙盒一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再被告所為未經許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美商輝瑞大藥廠等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之外包裝盒美術著作,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製造偽藥之目的係供販賣,販賣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高度之製造犯行,應論以製造偽藥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0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製造偽藥、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行為,各該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之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製造偽藥與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製造偽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經營製造藥品之膠囊工廠、具藥理知識,竟不思正途謀生,且製售偽藥數量甚多,對被害人及購買藥品之一般社會大眾危害甚鉅,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藥及製造偽藥之器材,應依藥事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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