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原告 林崑實 被告卯○○
壬○○己○○寅○○丑○○戊○○甲○○子○○辛○○丁○○癸○○丙○○被告庚○○
乙○○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 丁守真 訴訟代理人 蔡文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卯○○、壬○○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二所示斜線部份,面積各為0.八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三
所示斜線部份,面積為0.八0平方公尺(七樓及頂樓合計一點六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寅○○、庚○○、丑○○、戊○○、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
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斜線部份,面積各為0.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子○○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十
所示之斜線部份,面積為一.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請求判決被告辛○○、乙○○、丁○○、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
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斜線部份,面積各為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㈥請求判決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十七所示之紅色部份,面積為一.二七平方公尺(七樓及頂樓合計為二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㈦請求判決被告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之瓦斯管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
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四、七樓、同巷五九號、六一號一至七樓房屋坐落之基地相鄰,被告十五人未經原告同意在其所有建物屋後加蓋一至七樓之違章建物及按裝瓦斯管線使用,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位置詳如附圖一至十七所示斜線部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使用,經原告勸阻不聽,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以被告無權占有,請求拆除房屋及管線,並返還土地。
㈡被告辯稱原告已向建商收取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方允動工,後經討價還價
終以十五萬元達成協議,始得完工云云,惟該十五萬元賠償,係建商於興建過程損及鄰房之賠償金,並非使用原告土地之代價,與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完全無涉,且倘建商有向原告購買土地,原告斷不致對其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另被告在屋後所興建之違章建物,若予拆除,不損及原有合法建物之結構安全及經濟價值,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並未濫用權利,而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
㈢又被告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在鈞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明 同意將占用原告土地上瓦斯線管拆除,已對原告之請求有所認諾,應受敗訴之判決。
證據:提出地籍圖、和解書、起訴書之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
謄本十七份、照片六張為證,並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及訊問證人 陳博和 、葉美秀。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乃被告分別向建商重陽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購進,原告所謂在
房屋後面之原告土地上加蓋一至七樓之違章建物(即附圖斜線部分)亦係建商所蓋,並非被告所加蓋,況且該部分與被告所有建物主體已連為一體,毫無所謂「加蓋違章」之可辨別,其係建商蓋好而售賣予被告者,原告主張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自己屋後加蓋」,與事實不符。
㈡又法律上為調和與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和諧關係,乃有民法七百九十六條越
界建築之設,此可阻止所有權人上開權利之行使。查本件係因建商於建築大樓時逾越疆界而占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衍生本件紛爭,於法乃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越界建築問題,絕非如原告所援用之單純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土地」之問題。實於民國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間,建商於建築上開房屋后部分時,據聞原告已向建商取得六十萬元之代價,始允其動工興建,迨建造至半途,原告復出面阻撓,要求被告應再付款給伊,伊始肯同意繼續施工(最先伊叫價需再付六十萬元,嗣經被告方面派員與伊談判,幾經討價還價,終以十五萬元達成協議,而由被告交付,由 翁月霞 簽發之:華南銀行三和分行,帳號一一四七六─一,第TB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期之支票予原告兌付,嗣原告即未再異議而得以完工,此點原告於刑事偵查時亦自承有收到被告所付十萬元,足見原告自始就本件建築,不但已知有逾界情事,甚且於受收協議款後亦同意被告方面繼續施工,於情於理,顯非所謂「無權占有」之情可比,況且此類情況依民法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其依法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因此原告於事過四、五年後,始忽而指稱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殊非有理。又原告臨訟忽稱「所收十萬元是建築損害之賠償金並非使用土地之代價」云云,尤屬荒誕無稽之談,蓋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倘土地有「建築損鄰」情事,亦與被告無關,豈有「需由被告賠付損害金予伊」之理?㈢又按民事請求之標的,必須合法、可能及確定,此乃民事訴訟之原則,查本件
原告訴求拆屋還地之系爭建物係一至七層建築之大樓,而原告訴求拆除之房屋門牌三重市○○路○段○○巷○○○號,竟然祇訴求拆除三、四、七樓之被告房屋,卻對一、二、五、六之住戶 高貴珠許陳柑薛莉莉 部分則未併訴拆除,似此客觀事實(拆三、四樓則五、六樓勢必塌陷)根本無執行之可能,足見其訴之無理。尤有進者,在權利之行使,不論其權利屬於何種,皆應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為其正當之界限,其結果當適用於法律時,應依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其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如可認為: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而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的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即應解為係權利之濫用。申言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第七三七判例)」,查本件被告十四人,計有十七戶房屋,因建商興建時越界而占用原告之土地,其所占用面積,計為門牌五十七號房屋佔0、八平方公尺,五十九號房屋佔0、五六平方公尺,六十一號房屋佔一、二七平方公尺,倘設原告索回該土地,勢須拆除被告高達七層樓之房屋牆壁,而原告取回該土地後又非可供大用,足見其結果,原告所得極少,而被告十四人共十七戶房屋則受損其大。另原告空言聲稱「收回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是要蓋大樓」云云,顯非實在,姑勿論其就上述紅色部分之土地,業已和一部分所謂「占用人」如五七號一、二樓、五、六樓之所有人達成和解而不拆除,則縱使獲得勝訴亦無法拆除上述樓層以取得區區不到一坪之土地,足見其所述荒謬不實,何況原告土地與被告之基地緊臨著之界線乃呈彎曲形,其截彎取直結果亦侵界而占用到被告之土地,爾后雙方爭執無窮,必致官司連連。揆諸前揭說明暨判例意旨,原告訴求拆屋還地顯係「形式上雖為權利的行使,而實質上卻違反權利的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構成權利濫用而為法所不許。
證據:提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葉金龍李能勝 、翁月霞,並向華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函調支票提兌紀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卷宗全部(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九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卷宗),並訊問證人 鄭得勝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卯○○、壬○○、己○○、寅○○、庚○○、丑○○、戊○○、甲○○、子○○、辛○○、乙○○、丁○○、癸○○、丙○○,未經原告同意,在渠等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四、七樓、同巷五九號、六一號一至七樓房屋屋後加蓋一至七樓之違章建物,被告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亦未經原告同意,在上開房屋屋後按裝管瓦斯線使用,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面積位置如附圖一至十七所示斜線部份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及瓦斯管線,並返還土地等語。
二、被告則原告前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間上開房屋建築屋後部分時,已向建商取得六十萬元,做為同意動工興建之大價,迨建造至半途,原告復出面阻撓,經被告付與十五萬元,始再同意繼續施工,嗣原告即未再異議而得以完工,足見原告自始就本件建築不但明知有逾界情事,甚且於受收協議款後亦同意被告繼續施工,被告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上開房屋係一至七層建築之大樓,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房屋,原告僅請求拆除其中三、四、七樓之房屋,對一、二、五、六樓之房屋未併訴請拆除,根本無執行之可能;且被告十四人計有十七戶房屋,因建商興建時越界而占用原告之土地,其所占用面積,計為門牌五十七號房屋佔0、八平方公尺,五十九號房屋佔0、五六平方公尺,六十一號房屋佔一、二七平方公尺,原告索回系爭土地,勢須拆除被告高達七層樓之房屋牆壁,而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又非可供大用,足見其結果,原告所得極少,而被告十四人共十七戶房屋則受損其大。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業已與部分占用人如五七號一、二樓、五、六樓之所有人達成和解而不拆除,則縱使獲得勝訴亦無法拆除上述樓層以取得區區不到一坪之土地,原告訴求拆屋還地顯係形式上雖為權利的行使,而實質上卻違反權利的社會性,自構成權利濫用而為法所不許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
三、四、七樓房屋依序為被告卯○○、壬○○、己○○所有,同巷五十九號一至二樓、三、四、五、六、七樓依序為被告寅○○、庚○○、丑○○、戊○○、甲○○、子○○所有,同巷六十一號一至三樓、四、五、六、七樓依序為被告辛○○、乙○○、丁○○、癸○○、丙○○所有,其中五十七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零點八○平方公尺,五十九號房屋系爭土地之面積為零點五六平方公尺,六十一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各如附圖所示),並被告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房屋後壁、系爭土地上空搭設瓦斯管線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之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十七份、照片六張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並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固陳明「我們願意配合拆除瓦斯管線」等語,惟嗣亦陳明其真意為「如果鈞院判決其餘被告應拆屋還地,被告新海瓦斯公司願意配合拆除管線」,並為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聲明(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並非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認諾,原告主張被告新海瓦斯公司已為認諾,容有誤會。又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⒈被告卯○○、壬○○、己○○所有上開五十七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零點八○平方公尺,被告寅○○、庚○○、丑○○、戊○○、甲○○、子○○所有上開五十九號一至七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零點五六平方公尺,被告辛○○、乙○○、丁○○、癸○○、丙○○所有該六十一號一至七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各如附圖所示),有如前述,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之面積為六二九平方公尺,對照卷附地籍圖之影本,該土地東側與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基地相鄰,界線非規則直線,遭被告上開房屋占用者為僅東北端零點五六至一點二七平方公尺不等面積未達一坪之土地。參以占用系爭土地上之五十七號、五十九號及六十一號房屋,係屬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房屋,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與上開五十七號一、二、五、六樓房屋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同意渠等得依房屋現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現實上顯無收回系爭土地另作他途使用之可能,其收回系爭土地後可得之利益甚低;⒉而被告所有上開計十七戶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為房屋後側牆壁,被告須拆除退縮重建牆壁,費用匪少,且上開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一號房屋,其中除六十一號四樓房屋僅係鐵窗突出地於系爭土地上空外,其餘房屋之水泥結構體均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原告因與其中部分如五十七號一、二、五、六樓房屋所有權人達成使用協議,故就上開五十七號房屋,僅請求拆除其中三、四、七樓房屋占用部分,但上開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七層房屋,以樓板中心作為各區分所有權之界線,該三、四、七樓房屋之拆除行為顯亦將造成該五十七號二樓、五樓、六樓房屋樓板之安全,連同被告在內,將影響二十一戶住家之安居,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另被告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房屋後所架設之瓦斯管線,係以同巷五十五號至六十五號房屋為一設置單位,以一橫管為幹管連接各棟,每棟架設一直管分接至各使用戶,原告僅請求拆除其中五十七號三、四、七樓及五十九、六十一號部分之瓦斯管線,將使五十七號一、二樓及五、六樓、五十五號、六十三號、六十五號房屋亦因該管線之拆除重設,形成生活之不便。
⒊原告雖陳明系爭土地收回後其可蓋大樓,但原告已與上開五十七號一、二、五、六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達成依房屋現狀繼續使用土地之協議,有如前述,其目前顯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劃。則本件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所得利益甚小,於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則至鉅,有悖所有權社會化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及瓦斯管線並返還土地,自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其請求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於本件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差距甚大,有違所有權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業經本院明確認定如前,則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是否明知、並收受補償金同意被告上開房屋越界建築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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