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甲0000000000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詹瑞展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壹點玖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叁拾陸萬零捌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零捌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相關產品,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共積欠原告美金伍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壹點玖肆元(折合新台幣壹仟陸佰零捌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經屢催不繳。原告乃不再接受被告訂貨。嗣被告為取得原告產品,乃以香港邦盛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惟原告要求被告應清償前欠,方願接受訂單,被告乃以香港邦盛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開出四張支票(其中三張清償舊欠)予原告,用以支付舊欠與新貨款,惟除新貨款兌現外,餘三張舊欠支票均未兌現。被告當時並未主張有何瑕疵,亦未主張有何抵充問題。從而,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乃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可分別準用個該有名契約。因此,有關產品瑕疵部分,應準用民法買賣章節之規定。且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本件係爭契約為有償,因此,亦得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ㄅ)、被告主張貨品之瑕疵乙節,均與本件無關,被告所說之事為八十六年至八十
七年六月前之事,且該部分(即品名s2068編號貨品)業已折價美金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五點零六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匯給被告公司。
(ㄆ)、本件貨品並無瑕疵之問題。否認被告有關瑕疵之主張,亦否認被告所提瑕疵
測試書面CA68之真正,否認被告就本件貨品有為瑕疵通知。且被告已簽署「WRF」(及同意放棄電器測試規格出貨),應不得再主張瑕疵。否認被告所言交付貨品有瑕疵至其客戶偉創力公司、京龍公司、佳和公司拒絕支付貨款與原告產品有何因果關係。再依半導體代工慣例,如有瑕疵,通常會於二至三星期間提出,茲被告並未於上開期間提出,且將該貨品出售他人,並於八十八年間以支票付款,顯見並無瑕疵。縱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亦應於六個月內主張瑕疵,其餘本案訴訟方主張,顯已逾期。
(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二),其中陳述有關「代工協議」之主張,完全不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A)兩造系爭產品價格以晶粒價格為計算基礎之計價方式(DIEˉPRICE),本來即係雙方所作之約定,且對於被告而言,以晶粒價格為計算方式,係較有利於被告本身,蓋以晶粒之良品數量為系爭貨品之價格,將不會因晶圓(一整片)中不良品之比例高低而受影響。換言之,若晶圓之不良品比例高,而被告仍同意簽署「WRF」之書面文件時,原告始會出貨,此時通常係以每一良好晶粒數量計價,否則若以晶圓(一整片)計價時,則無論良品之比例高或低(例如有百分七十之良品或百分之八十之良品),均係以同一個晶圓之價格計價,將對買方較不利。是以晶粒之價格計價本係事實。
(B)又兩造之「代工協議」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若要退回成功率低之晶圓....」所表示之意思,係針對「退回貨品之時間」為規定,並非針對產品之計價方式是「晶圓」或「晶粒」為規定。因此,所謂退回成功率低之『晶圓』當然指退回貨品而言,不因記載為「晶圓」或「晶粒」而有影響。而被告稱依「代工協議」第四條第六項規定,「特許公司需保護並賠償大盈公司所產生直接損失、責任、損害及費用...」云云。此部分被告引用不實,蓋「代工協議」第四條第五及第六項之前提均係指雙方之產品或設計有違反專利權、光罩權利、著作權或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之情形下,始有該條項之適用,被告竟將兩不相關之事項不當連結。
(ㄈ)另被告又提出被證二十「E、TˉTEST」表格主張顯示「×」之情形,即
表示本應將產品銷毀,而由被告簽署「WRF」文件後,由原告出貨,而原告竟於未達最低標準「一六00」而交貨云云。惟查,原告之所以出貨係根據被告同意簽署「WRF」之文件而來,若被告未同意簽署「WRF」,則原告不可能出貨,且亦無所謂未達最低標準「一六00」即不應交貨之規定,被告應舉證實其說,此為原告否認。
(ㄉ)、被告所提出之「代工協議書」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且依該協議書第五條第
二項之約定可知,被告若要退回成功率低的晶圓,其退貨時間及流程是在原告出貨後,被告收到貨後六十天內為之。換言之,被告就本件系爭貨品主張瑕疵縱有舉證(並未舉證證明),惟其並未於貨到後六十天內主張之,甚且以香港邦盛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給付系爭貨款,是被告訴訟中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ㄊ)、另兩造間系爭產品之價格,均係以品質良好之晶粒價格為計算之基礎(即D
IEˉPRICE),非以晶圓價格為基礎(即WAFERˉPRICE);因此,若產品有不良時,仍以良品之數量作為系爭貨品之價格,如被告所提出過去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之交易資料,其中因原告所作之抽樣測試結果,發現不良率很高,經被告同意由測試公司再作實際測試,於測試出良品與不良品之實際數量後,再以實際良品之數量作為雙方貨品之價格,此從原告之請款單中可得知。是被告一直辯稱原告之系爭產品有瑕疵,除未舉證外,原告所收取之貨款,均係以良品之實際數量為貨款之計算,該測試之結果及貨款之計算基礎(DIEˉPRICE)均係被告所同意及選擇。其辯稱系爭產品之瑕疵係原告所測出之結果,實與事實不符。
(四)證據:提出帳款結算表、傳真函、原告匯款與被告之證明及被告所製不良品扣款明細表、原告請款明細總額表各一份及邦盛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三張(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兩造間之交易,始于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被告向原告即投產MASKROM
產品,自八十六年第一季起,因原告產品發生品質不良及交貨遲延,致被告之游客戶偉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創力公司)、京龍科技有限公司(以簡稱京龍公司)、佳和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和公司),等拒付全部或部貨款,使被告蒙受巨大損失,茲分段敘述,並說明如后。
二、原告所生產半導體產品品質不良計二大部份:
(一)產品于加工打線時(Bonding)因接合面不良,造成金屬層剝離稱為脫皮現象(Peeling)及無法加工打線接合並經被告于八十六年十二月反應于原告,計損失美金433,493.01元。
1製程中光阻液殘留於晶圓表面和金屬層之間,造成產品打線加工不良,電路中電阻質變大甚至於斷路,此有原告公司之文件,分析圖表及實驗資料。
2打線接合面處理不良,造成打線加工脫皮現象,係原製程使用“CurrentProcess
”致使產品品質不良之後原告才更改為“seaofcontactprocess”,此亦有原告公司之文件。
3金屬層結構不良,打線面呈點狀接合,附著力弱,原製程使用“coldmetal”更造成加工打線無法接合,原告並改為“hotmetal”不良狀況會改善5%至10%。
(二)電氣特質不良:產品於老化過程及加負載運轉時崩潰,在置入成機中表現出
(a)白板現象│開機後無工作畫面;(b)當機│機器運作時中斷;(c)花圖│資料錯誤使得畫面不良等,茲分述如下:
1.出貨單附表“WRF”中被告雖同意降低電氣測試規格(ET)出貨,但有加簽「如特性不良,可退回」原告,計美金245,965.33元,此有原告所簽之變動要求表“WRF”。
2.出貨單未附“WRF”之附表,但有原告之電氣特性測試表(ET),顯示不良品仍貨于被告計美金552,030.62元,此有原告之電氣特性測試表。
3.出貨單所附“WRF”係未經被告簽署即由原告自行簽署而出貸,計美金64,472.86元,此有原告之變動要求表(WRF)。
4.出貨單中,電氣特性測試不良,本不應出貨,原告文件仍顯示“PASS”,並出貨于被告計美金46,186.84元,此有原告之電氣特性測試表。
5.原告始終無法於製程中改善電氣特性,符合標準規格(例如Gateox厚度無法作到125A,只能達到110A),遂于八十七年十一月發出重要部份電氣規格標準降低要求,此不僅承認原告產品瑕疵係可歸責于其製程技術之缺失,依此解釋原告亦應承擔被告及下游客戶之產品品質不良之損失,此有原告之電氣特性規格變動要求文件(ETspecchangereguest)。
三、被告因原告之瑕疵致損失如后:
(一)1.美金433,493.01。
2.美金245,965.33。
3.美金552,030.62。
4.美金64,472.86。
5.美金46,186.84)。
6.于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為止,原告之產品因二(一)1、2、3項之瑕疵,其所出貨總金額為美金6,446,298.64元,以8%不良率計算,被告所損失金額為美金515,703.89元。
7.合計美金1,857,852.55元。
(二)設計費用及光罩費用:(單價新台幣)
1.CA58(4M)產品:設計費用800,000、光罩費用470,000,合計1,270,000。
2.CA68(8M)產品:設計費用1,200,000、光罩費用470,000,合計1,670,000。
3.CA188(16M)產品:設計費用2,000,000、光罩費用352,500,合計2,352,500。
4.CA388(32M)產品:設計費用3,500,000、光罩費用614,000,合計4,114,400。
5.CA268(1M+1M)產品:設計費用400,000、光罩費用300,000,合計700,000。
6.合計10,106,500元。
四、為明瞭上述因原告產品之瑕疵,致被告下游客戶來函表明損失並拒付全部或部份貨款,此有被告之客戶偉創力公司、京龍公司、佳和公司,與被告公司來住文件,敘述產品不良之文件。
(一)按原告係一晶圓代工廠商,被告係IC設計公司,于投產之前,依循原告之標準規格,設計IC,並委由原告生產,原告依法負有交付無瑕疵之物于被告,此民法第三五四條有明文規定,再依民法第三六○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品質者,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其瑕疵已如二所述,是被告自足以拒絕給付並要求原告負擔損害賠責任。
(二)另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依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第二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亦得請求賠償;本件于被告設計IC投產之前,已產生設計費用,投產後並產生光罩費用,再因原告之瑕疵,造成被告之客戶拒付全部或部份貨款,已造成被告嚴重之損失,此依上述解釋,被告自得請求上述金額之損失。被告依上述,自得主張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法行使抗辯權,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偉創力公司,京龍公司,佳和公司等拒付瑕疵之貨款,計有下列:
(A)偉創力公司:經香港會計師簽證,計尚積欠巨福公司美金一四七七六二元,及偉創力公司主張扣款金額美金二四一○六元。
(B)京龍公司:拒付美金四三三四九三元,其中美金三七一六六.七元係針對產品編號S2068瑕疵部份,該公司反應並扣款上述金額,此亦與原告承諾扣款折讓金額相符,惟其他產品編號之瑕疵並未處理,此有京龍公司來往文件說明產品編號CA68、CA168、S2068、S3068等瑕疵問題且亦有香港稅務局認定被告之損失金額。
(C)佳和公司:拒付美金三一三一七元,此有佳和大陸深圳盈成電子公司來函說明CA68、CA168、S2068等產品瑕疵問題。
五、本件系爭契約名為「委託晶圓生產代工契約」及「委託測試代工契約」並為「混合契約」,惟各該個別契約應為「純粹無名契約」,應適用民法總則,債編通則之規定:
(一)所謂「委託晶圓生產代工」即為代工廠依其本身所具備的條件如1.設備等
級及精確度2.無塵室清潔度等級3.製造程序的管理及技術4.加工原料的等級等因素製定出「設計規格」、要求客戶遵守此規範設計出要投入生產產品,經I.C.代工廠檢驗通過後再擬出此產品最後出廠前作為電氣特性檢驗之規格,此份電氣特性規格(ELECTRONICTEST簡稱E.T.),即為電氣特性測試,此為I.C.代工廠承接業務的最基本要求,有如一般考試及格分數為六十分之意義,因為實際上E.T.僅在整片晶圓中抽測少數幾片晶片,勘驗其製程中各加工項目產出的數值是否吻合要求(例如S2068一片晶圓有將近3000片晶片,僅抽測三片或六片)因為抽樣數極小,同時尚未加上負載,所以要求極為嚴格,此為「晶圓生產代工」之內在涵義。
(二)所謂「委託測試代工契約」即通常在E.T.通過的產品,I.C.設計公司與代工
廠之間依所簽署的代工協議以WAFERPRICE成交,然後在I.C.設計公司收到貨品後作分類測試及特性驗收,若有特性不良或者良品率未達代工廠保證之比例,即需在時效內議價或退貨或雙方承認後直接在付款時予以扣除(付款條件為交貨後三十天或六十天不等)。惟被告與原告始因雙方皆有誠意配合,因此兩造同意原告所提意見,同時委原告之關係企業「STATES」公司承包測試,其理由乃地緣方便,同在新加坡,可就近依測試結果改善品質,經過測試並『切割成晶片』後,良品(晶圓)即送至被告之客戶手中進行加工,直接加工在PC板上↓組裝↓出貨。
(三)原告二次承包測試代工,有義務正確測試產品及監督自己產品的品質,且晶
圓測試為極其精密及昂貴的機器方能行使之,在業界已棈密分工為「晶圓代工」、「晶圓測試代工」、「晶圓測試包裝代工」等,I.C.設計公司(如被告)一旦委託原告晶圓代工及測試代工之後本身是無法進行檢驗的,一定需等被告之客戶使用之後方得以反應。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代工關係乃近十多年來電腦革命時代潮流之產物,非民法
施行時所能預見,故未能以現行民法中買賣、承攬即能有所規範,否則將有「削足適履」之憾,再晶圓代工廠係立於強勢地位,簡而言之,非其「俱樂部」成員,並無法輕易委其代工,故雙方強弱已顯而預見,本件依上述說明,顯係依現行民法債編各名論所無法規範,惟依學者及實務見解,仍能以民法總論及債編總論規範之。
六、再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所謂時效完成之問題,且本件是否可歸責于原告已由被告提出被證1-B-8-1,此為原告所發出重要部份電氣規格標準降低要求足證,蓋依一(一)所述此規格原為被告投產前原告所制定之規格,爾後由原告投入生產後,因生產不良等瑕疵,再由原告提出降低規格要求,此過程實與被告無關。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就原告所生產產品有瑕疵而為主張,是兩造既為繼續供給契約之性質,自無原告所稱「本件貨款係八十七年六月之後所生,八十七年六月之前之瑕疵己折讓」之理,蓋被告就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主張抵銷乃法之所許,何況上述原告之折讓僅就編號s2068處理,其他產品編號亦未處理。
七、兩造間協議由原告承諾以被告香港邦盛公司名義解決消化半成品及增加新產品之投產,期解決被告因原告產品瑕疵所生之損失,上述爭議解決,被告於原告主張起訴前,曾函知原告上述緣由,此文件實為真正並為原告所承認,此由原告執此文件作為起訴原證二證據即可明瞭。是雙方瑕疵爭議之解決,既由兩造協議于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由被告香港邦盛公司開立四張支票于原告,此為「債之內容更改」,亦即以「票款」代替原來之有爭議債務,並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依原告所更改E.T.規格,重新設計四項產品,且其中二項產品已試產成功,惟因原告片面毀約合作期日中止生產,故上述債之內容應回復原始狀態,亦即原告應負之不完全給付義務。其詳為(一)八十七年十一月原告片面對電氣規格標準低要求,被告無法同意後,八十八年五月原告即不再接受被告新的訂單,惟被告仍繼續消化已訂之貨物,並付款,此時被告將產品編號S2068等移轉于香港邦盛公司,並由香港公司與原告訂立生產協議,以消化舊有半成品。(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兩造于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二樓二二一三室達成協議,由原告繼續支持被告香港邦盛公司開發設計四項產品即編號WA139號、WA239號、WA339號、WA439號,並由香港邦盛公司于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開立四張支票于原告,並且議定此四張支票僅作為保證用途,屆時始由被告依支票面額電匯原告,以換回已支付同等面額之支票,其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即依約定電匯第一筆金額並換回支票,惟事後因原告片面終止上述之關係,故邦盛公司停止支付其他三筆,此由被告傳真于原告件中闡述甚明,且原告依此為起訴證據,則該函述事實不容存疑,則被告既終止繼續付款,實為原告片面終止代工之故,並非被告放棄原來瑕疵請求權,蓋原有瑕疵請求權亦因原告片面終止代工關係,即毀約在先而回復原有狀態。
八、至原告于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所提準備書狀(一)略為:「...原告所請求貨款係八十七年六月起之貨款,被告所提係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之貨品,因之,其所提系爭產品有瑕疵之抗辯,無法引為本件系爭買賣瑕疵之抗辯...再「WRF」係同意放棄電氣測試規格(ET)出貨...被告既簽署上述「WRF」,自無主張產品有不良之品質而拒付貨款...」,惟原告上述所言,實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六月起之貨款未付,實為原告片面主張,而與民法第三二一條有違:
(1)兩造自八十三年即有所往來,自八十六年起因被告向原告所投產之MASKROM產品,因品質有瑕疵,屢遭被告下游客戶抱怨、退貨,鑑于兩造長期代工關係,為謀順利解決,故不斷配合原告實驗,希能促其改進生產製程,故雖有瑕疵仍陸續反應↓進貨↓銷售↓付款,直至八十八年雖原告提高售價,被告仍獨立苦撐,並未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雙方並取得協議在貨品瑕疵及貨款未解決前,改由被告以香港公司名義(BONSEEN)繼續投產四項產品,以期順利解決上述問題,茲因原告于八十九年元月片面終止與BONSEEN之代工關係,是原告將被告于八十七年六月以後陸續支付之貨款,解為支付八十七年六月前之貨款,並主張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未付之金額計有訴之聲明之金額,實與法有違,蓋民法第三二一條有明文「對於一人負數宗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因此被告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仍陸續支付原告貨款,並于八十八年九月由被告香港BONSEEN公司支付原告貨款,則原告稱八十七年六月起未付貨款,實為無理由,此其一;兩造間之交易,雖有瑕疵,八十七年六月起又陸續出貨,被告于八十七年六月起所支付貨款,依商業慣例,實為支付八十七年六月起之應付貨款,蓋焉有捨後來貨物貨款不付,直接清償先前有瑕疵貨物之貨款,此其二;另原告于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電子郵件謂被告尚未清償貨款達美金壹佰餘萬元與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尚有美金伍拾餘萬元未付,二者對照得知,原告將被告所已支付之貨款,依序用以抵銷先前有瑕疵之貨款,再以未及抵銷清償之貨款,起訴請求,惟至八十九年元月原告片面停產後,被告就後來陸續發現之瑕疵,通知原告並未獲回應,今以八十七年六月以後主張貨款,實有扭曲事實之嫌。
(2)另被告于八十七年九月曾在原告所提「WRF」文件加簽「可退回」及原告之電氣特性測試表(E.T)顯示不良品仍出貨于被告,其日期皆顯示八十八年九月,足證原告所言「被告主張之瑕疵皆發生在八十七年六月之前」顯不實在。
(3)退一步而言,民法第三三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被告因原告所生產之貨物有瑕疵,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主張抵銷,並以本書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之行使。
(二)原告之產品有瑕疵,實為原告所自認:
(1)按本件原告自認于八十七年二月份將不良品以美金三萬六仟八百二十五點零六元匯款給被告,惟此實為此筆瑕疵被告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通知被告,原告並惡意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始正式通知被告折讓,是此足資證明原告之貨物確有瑕疵,否則為何須「折讓」,且此部份金額並非由原告匯給被告,而係作為被告應付貨款之折讓。
(2)另被告于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再次函知原告他項目瑕疵貨品及金額,惟未獲回應。
(三)被告就產品之瑕疵,已通知原告並于簽署「WRF」時,附條件加註「如特性不良可退回」:
(1)按依半導體代工流程,係由晶圓代工廠(原告)發出設計規格,設計公司(被告)依據規格表設計產品,並經代工廠(原告)檢查規格予以生產,原告于生產後,自行作電氣規格測試(E.T.test),若符合品質要求方能出貨,不符合規格,則予以銷燬,重新生產,一般於國內如台積電,聯電等晶圓代工廠,其品質較優良,皆避免發生讓客戶簽署「WRF」,其主要意義為如客戶放寬規格測試並同意放棄此要求則等於逃避代工生產者之責任,本件雖原告品質不良,惟被告為謀求與原告保持長期代工關係,故不斷配合實驗,希能促其改進生產製程,始簽署「WRF」,惟皆保留加簽「可退回不良品之權利」。
(2)是原告提出「WRF」無非要求被告同意降低規格,第「C」欄皆表明規格之變動即可明瞭,且「WRF」,並經被告簽署回傳後,原告始得依此文件進行交貨前最後測試,則原告所謂「此為單方同意書非契約性質...原告並無承諾」,顯無理由,蓋原告依此出貨,顯已同意被告加簽之條件。
(3)另原告始終無法于製程中改善電氣特性,符合標準規格,曾于八十七年十一月發出重要部份電氣規格標準降低要求文件,此亦足證明原告無法依標準規格生產導致必須降低規格係可歸責于原告。
(4)另原告稱未收到被告品質瑕疵反應,惟被證一│A所顯示係原告接獲被告反應所為會議,顯示被告早已反應于原告公司。
(四)、被告已就原告所生產貨物之瑕疵為通知之證明:
(一)原告于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五月十五日就產品編號CA68來函,說明被告所反應光阻液殘留問題。
(二)原告于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至四月廿四日就產品編號CA68及其他所有產品編號來函說明被告所反應「打線接合面處理不良,造成打線加工脫皮現象」之問題,且原告來函承認品質不良,遂將原製程使用“CurrentProcess”更改為“Sea
ofcontactprocess”。
(三)原告于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就產品編號S2068、s3268來函說明被告所反應「金屬層結構不良、打線面呈點狀接合、附著力弱」問題,並來函說明原製程使用“Coldmetal”改為“hotmetal”。
(四)被告公司于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原告新加坡公司就產品編號CA388、CA58、CA68、CA168、S2068、S3268等之瑕疵進行討論,此有中、英文會議記錄為憑。
(五)綜上所述,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五月此期間,原告文件皆係說明產品瑕疵問題,則如非被告主動通知,原告當不致於主動來函說明上述原委,並召開會議處理瑕疵問題。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三三四條主張抵銷,並以本書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之行使,並以此抵銷作為原告訴之聲明之抗辯,足證原告之訴無理由。
九、被告于八十六年提出瑕疵通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始正式通知被告折讓,惟上述原告僅就產品編號S2068處理,其他編號產品則未處理;被于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曾去函原告就產品編號CA68之瑕疵通知,原告並回覆傳真,爾後即未處理,且八十七年九月被告在原告所具「WRF」文件加簽「可退回」及原告之電氣特性測試表(E.T),在「STATUS」狀態顯示「×」仍出貨于被告,上述文件日期曾發生在八十七年九月,則原告于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準備書狀(二)事實理由三(一)所稱「原告所請求貨款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所購買貨款與被告所提八十六年十一月之貨品不同」,意即瑕疵在八十七年六月之前,顯然不攻自破,何況既然是原告所生產產品,則既然有瑕疵,被告依買受人關係,當可主
張瑕疵,焉有區分先前買受產品瑕疵所受損害,無法與後來產品價金抵銷,何況原告產品瑕疵依上述說明,顯然一直存在瑕疵現象。原告于八十七年十一月發出重要部份電氣規格標準降低要求,(E.T.specchangerequest),此部份顯然係因被告于本文一、所述為瑕疵通知後,原告無法解決,遂提出電氣規格標準降低要求,參證人 周良正 于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作證供述此乃因可歸責于原告所作要求,足證瑕疵係可歸責原告。
十、再依晶圓生產代工及測試代工流程圖可得知,加簽「WRF」皆在E.T.TEST測試之後因產品有瑕疵,必須銷燬,否則始要求客戶簽署「WRF」並附註條件,譬如「可退回」或「半價出貨」等,且此皆在兩造以「dieprice」計價始如此,本件亦係以此為計價,此請參閱被證九原告與被告香港公司所簽協議即可明瞭,是原告于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于要求被告簽署「WRF」,並經被告簽署附加「因光阻殘留影響Bonding作業」「如全數半價出貨可接受」,此亦經原告將原單價美金五角折半為美金「二.二五角」,是足證「WRF」所簽附加條件,依業界慣例,皆在簽署後,原告始得出貨。
(一)有關原告所出具「WRF」(放棄電氣測試規格表),其法律效力,詳述如下:(ㄅ)該文件係由原告所提,應具有「要約」性質,被告就原要約附加註「如有特性
不良、可退回」,實屬將要約限制而為承諾,依民法第一六○條規定,應解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ㄆ)按依業界慣例,被告簽署「WRF」之後,委託原告作分類測試,ok時始可出貨
,否則銷燬,本件原告亦基此出貨,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新要約不僅發生效力,且亦經原告接受而為「承諾」始出貨,且此不僅為業界慣例,于兩造亦有前例可循二、另「WRF」未經被告簽署而由原告簽署即出貨,茲說明如下:被證一B│6│1「CustomerResponse」乙欄本應由被告簽署,卻由原告公司工程師 林大平 簽署(LingTaPuig),此有原告公司傳真函證明林大平確為原告公司人員。被證一│B│6│2至B│6│4「CustomerResponse」乙欄簽署「StephenIp」亦為原告公司人員此有該員名片及簽署字樣。
(二)按民法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係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金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退貨」無關,退一步而言,「WRF」所稱「可退回」,于本件而言,此產品係被告銷售于下游廠商作為客戶組裝使用之IC零件,經與其它零件組裝使用成成品後,再銷售至其他客戶,則經其他客戶使用後產生之瑕疵,反應于下游廠商,下游廠商因此拒付貨款,被告在原告不承認產品瑕疵及不願配合被告一同至國外下游廠商驗貨下,並無法取回瑕疵品退回原告;再所謂「可退回」,依法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此應解為「因瑕疵造成之損害可要求賠償」始符合IC買賣之特性及IC買賣商業習慣。
十一、檢呈被證一│B│5│1、B│5│2、B│7│1翻譯說明如后:
(一)被證一│B│5│1第一頁顯示共計廿四項測試點名稱,自第一片至第十二片晶圓,合格則顯示「0」,不合格則顯示「1」,如第四項顯示「3」,則為重覆測試三次皆不合格;「STATUS」顯示「P」表示通過、「X」表示不良即不能出貨。
(二)被證一│B│5│2第二頁顯示計有十二片晶圓,以第一片晶圓而言,良品僅有八○三與設定標準最低良率位準一六○○比較,僅百分之五十,其餘晶圓依此類推說明。
(三)被證一│B│7│1顯示第十一、十三、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片晶圓在廿四項測試點名稱中顯示「1」屬不合格,則應在「STATUS」乙欄顯示「×」,惟原告所作文件仍顯示「P」予以出貨。
十二、被告主張原告之產品有瑕疵並于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被告所提答辯狀(一)列舉二項分別為產品于加工打線時(Bonding)因接合面不良造成金屬層剝離稱為脫皮現象(peeling),及無法加工打線接合、電氣特性不良等,並提出原告公司內部文件等被證一│A、一│B等證物,其中被證一│B│8│1係因原告無法于其製程中改善電氣特性,故由原告發出重要部份電氣規格標準降低要求文件,此無異承認其產品于製程中即有瑕疵,且原告產品之瑕疵已如上述外,原告企圖掩飾瑕疵于出貨時未附「WRF」,惟其電氣特性測試表(ET)顯示不良仍出貨于被告;出貨時「WRF」係由原告公司人員私自簽署而出貨,為何原告捨此事實不談。尤有甚者,原告企圖將本件產品瑕疵單純以八十七年六月作為區隔,強調原告所主張乃八十七年六月以後未付之貨款,被告所主張乃八十七年六月之前瑕疵,惟以兩造間長期繼續供貨之性質及法律上行使抵銷權之規定,縱使前批貨物之瑕疵,為何不能在後批貨物應付價款中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何況被告所提文件尚有八十七年九月間之瑕疵,則原告主張瑕疵皆發生于八十七年六月前,顯然不攻自破。被證一│B│5│4、一│B│5│5係原告公司之電氣特性測試文件,為何原告主張係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則為被告所不解,蓋電氣特性測試係原告所為,當然此為原告文件。
三、證據:提出A-1-1至A-3-2原告函被告文件、分析圖表、實驗資料、內部之工程文件。B-4-1至B-8-1原告變更要求表(WRF)、電氣測試表(ET)、電氣特性規格變動要求函。被告公司損失計算表。被告委由第三人設計費用,及光罩費用等合約。被告付款明細表。被告香港公司付款明細表。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電子郵件影本。被告通知原告瑕疵明細表。晶圓代工流程表。兩造間就產品瑕疵之會議記錄。原告傳真回函。被告移轉香港公司函及香港公司與原告協議書。晶圓生產代工及測試代工流程圖。被告所簽「WRF」文件及計價發票。香港公司之註冊文件。偉創力公司來函。京龍公司來函。佳和公司來函。「WRF」意義及流程。原告公司傳真函。原告公司人員 葉達昌 名片及簽署文件。被證一│B│5│1第一頁翻譯說明。被證一│B│5│1第二頁翻譯說明。被證一│B│7│1第一頁翻譯說明。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陸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相關產品,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共積欠原告美金伍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壹點玖肆元(折合新台幣壹仟陸佰零捌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經屢催不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產品有瑕疵,造成伊損失,爰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從而被告即不用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二、不爭之事實:兩造間定有代工協議書,並有系爭貨品及貨款。
三、爭執之重點:系爭貨品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主張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據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非常態事實,且為原告所否認,因此,依法當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舉出電氣測試表、分析圖表、產品瑕疵項目表等為證,並稱:是原告所製圖表等語,然原告否認該圖表是其製作,並否認該圖表之真正。經查:有關卷附測試表,外觀上難認是原告公司製作,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與該測試單位之關係,因此,原告否認製作測試表,即有理由,從而,依法自應由被告對該私文書即圖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一主張於形式上即難採信。
(二)被告雖又主張:原告自認于八十七年二月份將不良品以美金三萬六仟八百二十五點零六元匯款給被告,此實為本筆瑕疵,且被告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通知被告,原告並惡意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始正式通知被告折讓,是此足資證明原告之貨物確有瑕疵,否則為何須「折讓」,且此部份金額並非由原告匯給被告,而係作為被告應付貨款之折讓等語。原告則主張:上開折讓,係八十七年六月貨品,與本件無關等語,經查:原告固不諱言對兩造所言之上開折讓係肇因於產品(按即品名編號s2068)瑕疵,然既經折讓價格與被告,顯然兩造對之已達成協議,衡諸商情,除另有約定或保留外,此種折讓方式,當是對損害額之總賠償,嗣後,應不得再為主張。本件被告並未主張證明兩造對之另有約定或其曾有保留,且細觀被告所舉瑕疵貨品表,除所列CA68部分外,均與上開折讓之貨品相同,因此,其於本件再主張該部分瑕疵損害或不完全給付,實無理由。再者,前筆貨品有不良品,是否即得推定後筆即系爭貨品亦有瑕疵﹖亦不無疑問,何況,依據常情,若貨品有瑕疵,應會儘速反應或退貨,然被告卻反將之轉賣與其他公司,且臨訟方才主張,亦違商情。從而,被告以原告曾折讓價款為由,即推認系爭貨品有瑕疵乙節,殊嫌無據,難予採信。
(三)被告又主張:原告要求變更電氣特性規格,足證其有瑕疵,且被告於wrf有保留,加註「如特性不良,可退回」等字樣,原告對該保留並未反對且出貨,自應負責等語,原告則主張:既簽有wrf即表示放棄電氣測試,即無瑕疵,再退回部分,依兩造之代工協議書,亦規定要退回成功率低得晶圓,應於收到貨六十天內為之,被告已過時間才主張等語。經查:有關wrf之意義乃:降低規格,放棄電氣測試之意,業據證人周良正、 牛慶華 證述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從而,被告既已同意降低規格,即不容事後再加指摘產品未達規格有瑕疵。至有關被告於wrf上加註「如特性不良,可退回」等字樣,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wrf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主張:此加註為新要約,原告未為反對表示,又出貨予被告,因此,只要有瑕疵,被告自得主張之乙節,尚非無據,惟姑不論被告於形式上尚未能舉證系爭貨品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縱令有之,惟原告已為:退貨應於六十天內為之,被告已逾期之抗辯,此並有兩造之代工協議書附卷可證,是原告此一抗辯,為有依據,被告顯已逾期,從而亦不得主張。
綜右所述,被告為瑕疵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伍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壹點玖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