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戊○○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乙○○○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甲○○○住處前,發生口角爭執,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互相拉扯、扭打,戊○○並動手抓乙○○○頭髮,嗣經甲○○○拉開戊○○,乙○○○之配偶丁○○及其女兒丙○○拉開乙○○○,二人始停止拉扯扭打,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併頭髮拔落、頸部及下肢多處抓傷、下唇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乙○○○發生爭執並以手抓扯乙○○○頭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周太太住處前聊天,乙○○○即衝過來抓傷伊的臉及手部,伊為自衛才抓她的頭髮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地點外,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當日乙○○○與戊○○先發生口角後即有拉址的動作」(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審理時證述:「當天上午我出外工作至十一點多時回到住處前,看見戊○○在六十或六十二號前門口前與周太太講話很大聲在駡誰不清楚,但不是與周太太吵架,乙○○○在住處衝出來到六十六號前我就上前去攔阻她,她掙脫後還是衝到六十二號前與戊○○互相拉扯,誰先動手沒看清楚,後來丙○○從住處跑出來我和丙○○去將乙○○○拉開,周太太就將戊○○拉開帶走」等語;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是於中壢市○○路○○○巷○○○弄..發生,我看見時她二人已經扭打在一起,我有看見戊○○拉扯我母親的頭髮,且當時我父親丁○○一直拉著我母親阻止她們扭打,後經鄰居周太太協助將渠二人拉開」、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人在三樓,我聽到樓下有爭吵聲,我下樓...看到戊○○抓我媽之頭髮,衣服,我叫她先將我媽媽頭髮放掉」(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下去就看到已扭打在一起了,我看到被告抓著我媽媽的頭髮」、「..我看見被告抓著我媽的頭壓在地上,我媽嘴唇有傷,頭皮有撕裂傷」、「當時我在樓上房間睡覺,聽見爭吵聲就下樓查看,被告與我母親乙○○○都在外面,我就跑出去,看見被告抓我母親頭髮,我請被告住手,她還是繼續一隻手抓著頭髮,一隻手在亂揮打我母親,後來我與父親合手把他們拉開」;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有在場,當時乙○○○和戊○○發生口角,後雙方快打起來時,我即將戊○○拉開,乙○○○則由配偶丁○○及女兒丙○○拉開」等語(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早上十時多時,我在中壢市○○路住處六十二號(六十號及六十二號均為我住處)門口前,我看見戊○○及乙○○○二人拉來拉去,戊○○先從他家走出來走到我家門口前,乙○○○從他家走出來,走到我家門口二人就開始打來打去,誰先動手我沒看見,我勸架後叫戊○○先走,戊○○就先走」、「他們二人常吵架,當時我拉開戊○○時事後有看見地上有一撮頭髮,是比較長的頭髮,應是乙○○○的,因戊○○是短髮」等語,且互核一致,並無歧異,復有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按二人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他方先行侵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六四號判例参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彼此口角,而互相拉扯扭打,縱認二人彼此均成傷,然不能證明係告訴人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所辯其係出於自衛云云,並非可採。再查,被害人乙○○○與被告戊○○發生拉扯扭打後,由丁○○、丙○○拉開乙○○○,甲○○○拉開戊○○等情,已據證人丁○○、丙○○、甲○○○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證人丁○○復於警訊時證稱:「乙○○○所受的傷應是我與我女兒將渠拉開時所受傷的,因我有抓她的手」(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偵查卷第八頁)、於審理時亦證述:「乙○○○手臂的傷是我當時抱住她的結果」等語明確,尚不能證明被害人乙○○○手部之抓傷亦係被告行為所致。又本件案發現場為前開中壢市○○路○○○巷○○○弄○○○號甲○○○住處前,經被告陳明,亦據證人甲○○○及丁○○證述明確,已堪認定。告訴人乙○○○指述為前址六十四號及證人丙○○證述為前址六十四或指六十六號前云云,顯為誤記而與事實有違,尚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開各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戊○○除前開傷害行為外,尚有至乙○○○位於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打 張女 之臉部並抓其頭髮及身體之傷害犯行,且致乙○○○手部受有多處抓傷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始終否認,且查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當日乙○○○與戊○○先發生口角後即有拉址的動作,...並沒有闖入住處,是於門外路旁發生」(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審理時證述:「當天上午我出外工作至十一點多時回到住處前,..乙○○○在住處衝出來到六十六號前我就上前去攔阻她,她掙脫後還是衝到六十二號前與戊○○互相拉扯,...戊○○之前有無到我家打乙○○○我不知道」等語;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是於中壢市○○路○○○巷○○○弄○○○號前發生,我看見時她二人已經扭打在一起」(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於審理時復結證稱:「當時我在三樓睡覺,聽到樓下爭吵聲,下去就看到已扭打在一起了,..我住六十八號,六十八號只聽到聲音,沒有看到」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早上十時多時,我在中壢市○○路住處六十二號(六十號及六十二號均為我住處)門口前我看見戊○○及乙○○○二人拉來拉去,戊○○先從他家走出來走到我家門口前,乙○○○從他家走出來,走到我家門口二人就開始打來打去,..之前戊○○有無至乙○○○打她,我不清楚」等語,足徵在場證人丁○○、丙○○、甲○○○所見者均係被告與被害人在前址六十二號前發生拉扯扭打之情形,並未親見被告另至被害人前開住處毆打被害人之情,則告訴人乙○○○指述被告至其住處毆打其成傷一節,尚屬不能證明。又告訴人乙○○○手部之多處抓傷,係其夫丁○○拉開乙○○○所致,亦據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已如前述,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致。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前述,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其中手部之傷害,乃乙○○○之配偶為拉開張女與被告間之拉扯所造成之傷害,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至被害人乙○○○之上開住處毆打被害人成傷之情,乃原審誤以被害人手部之傷害亦係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及被告除前開傷害行為外,另有至被害人前開住處,徒手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均有未洽。被告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末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後之態度,被害人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榮澤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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